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瑛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087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玉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黃玉瑛於民國106年間向欣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王興隆)實際負責人王守玄購買欣鴻公司興建之「欣鴻一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中之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房屋。王守玄於107年4月間向黃玉瑛表示須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請黃玉瑛為管委會主任委員,經黃玉瑛同意後,其本人於107年5月30日至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對保開立戶名「欣鴻一期管理負責人黃玉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管委會帳戶)。嗣欣鴻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列公共基金至臺南市政府,再由臺南市政府於107年8月2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46,960元至系爭管委會帳戶。系爭建案(共8戶)於107年6月交屋時,欣鴻公司乃與全體承購戶(包含黃玉瑛)約定該建案雜項工程(車庫採光罩及入口大門、大門電表)不向該建案承購戶額外收取工程款,僅以市府領取社區管理基金補貼,不足部分由建商全額支出。
(二)黃玉瑛明知上情,竟意圖使王守玄及王興隆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23日14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向該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稱:王守玄與王興隆為共犯,於107年9月5日將臺南市政府於同年8月23日匯入系爭管委會帳戶之146,960元之其中14萬6,000元提領後侵占入己,係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該案經檢察官發查後,黃玉瑛復於109年11月25日20時5分許起至35分許止,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除向職掌偵查犯罪之員警再度虛偽指述上情外,另偽稱:王守玄未經黃玉瑛同意,私刻黃玉瑛之印章後,持至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於開戶申請書上用印,藉以開立系爭管委會帳戶等情。嗣王守玄、王興隆經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4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黃玉瑛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本件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守玄於前案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興隆於前案警詢中之供述。
(三)臺南地檢署申告單、系爭管委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開戶申請書、取款憑條各1份、開戶時被告影像1張。
(四)欣鴻公司與系爭建案住戶簽訂上開協議之字據1紙及雜項工程照片、估價單據各1份。
(五)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所檢送之被告購買上開房屋之房屋貸款申辦資料、授信對保相關文件1份。
(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25日,分別在臺南地檢署、佳里分局偵查隊提告重複指述部分,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單純一罪。但因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另指述王守玄偽刻印章開立系爭管委會帳戶,則屬虛構另一犯罪事實加以申告,但考量此是基於同一誣告目的所為之不實陳述,誣告對象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許在佳里分局提告之行為,然已經提及該次提告內容,且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並更正相關時間、地點,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誣告王守玄、王興隆之偽造文書、侵占案件,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被告之自白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前開決議意旨,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其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已知悉自己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並開立系爭管委會帳戶,欣鴻公司有與系爭建案住戶約定系爭帳戶內款項用途,竟仍誣指上情,使王守玄、王興隆無端蒙受刑事追訴之不利益,且使司法資源耗費在釐清其等所遭誣指之罪嫌,可見被告所為損害司法偵查能量,所為殊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所為誣告之手段、所生損害,已經與王守玄在本院調解成立、登報道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家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於本院審理之初仍否認犯行,最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並無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過程已與告發人王守玄達成和解,賠償王守玄的損害,王守玄同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的機會,有被告與王守玄於111年1月12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05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