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孜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成年子女變更從姓約定書上偽造之「蔡○瑋」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從姓約定書上偽造告訴人蔡○瑋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名義填寫未成年子女變更從姓約定書,持以辦理未成年之子女變更姓氏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親權之行使及戶政機關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從姓約定書上偽造之「蔡○瑋」之署押共計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從姓約定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戶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61號被 告 吳○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孜與蔡○瑋為前配偶,二人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吳○霓、吳○軒),因吳○孜與蔡○瑋離婚後,打算將渠等所生育子女變更姓名,明知並未得蔡○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在不詳地點,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從姓約定書」上,偽造蔡○瑋之署押2枚,以此方式偽造蔡○瑋同意雙方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名之私文書2紙,並於同日,持之向臺南○○○○○○○○申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名,致不知情之臺南○○○○○○○○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重新約定變更改從母姓」、「變更姓名為「吳○霓、吳○軒」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文件中,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姓名管理之正確性及蔡○瑋。
二、案經蔡○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111年3月22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10023441號函暨所附之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變更從姓約定書各2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在上揭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本件「未成年子女變更從姓約定書」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文書已因提出向臺南○○○○○○○○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然該文書上各偽造「蔡○瑋」之署押2枚,係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