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訂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 告 鍾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1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05、2228、2416及25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上的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用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於同(7)日20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雅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