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75頁)及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5至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房費支付問題起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或化解,卻未能妥善控管自身情緒,採行強暴方式奪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6-11至56-13頁),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手機所有、管領權遭強制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9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網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夏卡爾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乙○○因性行為過程對甲○○不滿,而要求甲○○須支付全數房費共新臺幣(下同)880元,乙○○趁甲○○不注意之際,拿取甲○○之手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向甲○○稱:如不支付房費,則不返還手機等語,甲○○見狀欲拿回手機,乙○○遂勒住甲○○、以腳踹踢甲○○,使甲○○受有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甲○○因此支付全數房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甲○○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搶手機而發生拉扯,因怕告訴人不支付房費,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支付房費後,始返還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並向告訴人稱:如不支付房費,則不返還手機等語,搶取手機時並遭被告毆打成傷,後告訴人支付房費,被告有返還手機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交之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各1份 證明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被告有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我先支付房費,還在汽車旅館時告訴人說他沒錢,當時告訴人的手機放在床上,我叫告訴人把錢全部拿出來是700元,但因為我支付的是880元,我怕告訴人走掉,我就先保留他的手機,後來走到外面超商,他把餘款給我,我就把手機還他,我就離開了,因為與告訴人在汽車旅館的感覺很不舒服,我覺得告訴人花了我一整夜的時間,把我約出來,所以才要求告訴人要支付房費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汽車旅館休息後,被告說要我支付全部房費,我表示拒絕,被告在進房間時就已經支付房費,我拒絕後被告就來搶我的手機,說如果我不給他房費就不還我手機,被告還勒我的脖子、動手打我,我就說我的錢在車上,後來去汽車旅館對面的超商,我把房費給被告,被告就把手機還我等語,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發生性行為過程有所爭執,被告並另案對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由本署以110年偵字第22985號偵查中,有該案移送書及告訴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因性行為過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認告訴人應支付全數房費,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法律上一罪關係,故應為前開起訴事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