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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昭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2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昭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色長夾壹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昭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昭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①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判字第46號(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93年度台審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生效,上開①之罪刑再經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而後①之罪刑減得之刑並與②之罪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被告之後入監執行,並於101年3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③因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被告並應再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又16日,④被告又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之後則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與③、④罪刑之應執行刑,而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①②③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雖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本案犯行不盡相同,然其上開執行完畢前案中包含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強盜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具有部分同質性,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綜合判斷,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予以加重,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者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形成過度之侵害,因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得裁量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務農、家境勉持、育有三名未成年女兒,要撫養母親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自承其竊取粉色長夾1個,其內有新臺幣800至900元等語,本案粉色長夾1個,新臺幣800元,既屬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27號被 告 周昭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勲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4時5分許,以購買烘培材料為由經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戶乙○○同意後進入該址,於該址2樓見乙○○之妹甲○○所有之粉色長夾1個放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該長夾,得手後即將其藏匿於身後並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昭勳於偵查中傳訊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拿走的是我自己的皮包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畫面截圖與相關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長夾係其犯罪所得,該長夾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