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本應理性處理,詎竟以妨害告
訴人行使自由駕駛車輛離開權利之方式,所為實為不當,又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犯恐嚇取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3號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之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由東往西行駛,嗣欲駛上鋼便橋時,前方道路縮減為一個車道,同方向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8135號營業自小客車見狀,由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丙○○認乙○○未開啟方向燈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致其緊急煞車,因而心生不滿。迨雙方車輛駛下鋼便橋後,丙○○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故意偏右行駛,切入乙○○前方車道,嗣於北門路與長榮路之交岔路口處,攔下乙○○前揭車輛,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乙○○停車而無法前行,進而妨害乙○○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潘玟芯於警詢之證詞。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