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聖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承其原先重利之犯意,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而加重重利行為既係因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借款予告訴人莊泓裕後,因告訴人莊泓裕未按時還款,被告遂以「你在試試被我抓到你會什麼下場操你媽!學不乖注意安全」等語恫嚇告訴人莊泓裕,然告訴人莊泓裕事後並未再支付利息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事後為取得借款之重利而恐嚇告訴人莊泓裕,自應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未遂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未取得重利而不遂,為未遂犯,考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竟乘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超額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被害人須負擔支付高額利息,造成其家庭、心理之負擔,且被告於告訴人莊泓裕無法支付利息時,竟恐嚇告訴人莊泓裕,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款人繳納之利息均已由被告收受,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之1條第1項、第2項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本金 已收利息 借款利息及月息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泓裕 109年5月間 2萬元 13,800元 月息9,000元,月息45% 【計算式:9,000÷20,000×100%=45%】 林聖翰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泓裕 109年10月間 2萬元 16,000元 月息12,000元,月息60% 【計算式:12,000÷20,000×100%=60%】 林聖翰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6號被 告 林聖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翰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借款人莊泓裕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貸與莊泓裕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莊泓裕每十日匯款3000元利息(月息45%),至109年7月22日償還本金止,莊泓裕已支付4期共1萬3800元利息。於109年10月間,林聖翰基於重利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趁借款人莊泓裕需錢孔急之際,貸與莊泓裕2萬元,約定莊泓裕每十日匯款4000元利息(月息60%),至109年11月27日止,莊泓裕已支付4期共1萬6000元利息,莊泓裕因無力支付利息費用故多次躲避林聖翰催討債款。林聖翰為達向莊泓裕催收款項之目的,竟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11時39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你在試試被我抓到你會什麼下場 操你媽!學不乖 注意安全」訊息予莊泓裕,致莊泓裕心生畏懼,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林聖翰於警詢中之供承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泓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聖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證人莊泓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1、證人莊泓裕於109年7月22日償還本金2萬元,已支付被告4期共1萬3800元利息。 2、證人莊泓裕至109年11月27日止,已支付被告4期共1萬6000元利息,尚未償還本金2萬元。 4 證人莊泓裕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照片 被告傳送「你在試試被我抓到你會什麼下場 操你媽!學不乖 注意安全」恐嚇訊息予證人莊泓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及同法第344之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被告一次貸以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之1條第1項、第2項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