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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賢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孟賢前因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聚發球魔方娛樂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Toy Story」1 臺(內含IC板1片)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上址查獲本案機臺,並認該機臺屬具射倖性質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而當場查扣(林孟賢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同日將本案機臺交予林孟賢代為保管,並由林孟賢簽立代保管同意書。詎被告林孟賢明知本案機臺已遭扣押,僅由其代為保管,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不得為隱匿之行為,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將本案機臺放置在上址店面內,未盡保管之責,任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男子,將本案機臺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與隱匿性質相同之方式,使人難以追查本案機臺所在及流向。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執行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沒收宣告,於111年3月2日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收繳上開機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孟賢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3月2日南檢文癸110執沒136字

第1119013952號函、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各1份。

㈢刑案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又前揭條文中所謂「毀棄」,乃指毀滅、廢棄,使不存在之意;而所謂「隱匿」則係指隱秘藏匿,使人難於發現者而言,倘行為人將公務員交其保管之物品銷售他人,使人難以追查該物品所在及流向,自與隱匿之性質相同。再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查系爭執行案件於實施查封時,員警已揭示封條於機臺上(警卷第23頁),被告卻任由他人為變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非無未洽,惟被告所犯損壞、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與已起訴之違背查封效力罪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對其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危害(本院卷第20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台已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被告掌管之

物品,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逕自將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隱匿,所為妨害公務之執行,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自陳與祖父母、父母、弟妹同住,未婚無子,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