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承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承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石承業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2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泉成點心店」用餐後,見該店員工林孝澐所有之皮夾置放於店內椅子上且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含其內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得逞,旋即離去;嗣因林孝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孝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石承業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孝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現場照片。㈤查獲被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5年內亦各曾因竊盜、妨害婚姻家庭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自制,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再犯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更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卡片、證件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
品,且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後,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皮夾 1個 價值約7,000元,內裝有編號2至6所示之物。 2 現金 10,000元 置於編號1所示之皮夾內。 3 信用卡 3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均置於編號1所示之皮夾內。 4 金融卡 4張 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均置於編號1所示之皮夾內。 5 身分證 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皮夾內。 6 健保卡 1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