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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健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係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安全帽1頂,且已與告訴人梁柏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7頁)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84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迄今已逾5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梁柏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詳警卷第21頁)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82號被 告 郭健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健雄於民國111年1月26日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旁,見梁柏源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梁柏源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柏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健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柏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