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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為甥舅關係,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端,竟以簡訊及口頭恫嚇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兼衡其為碩士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被 告 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與蔡○○為甥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竟因細故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中午12時53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傳送訊息予蔡○○,恫稱:「...我這殘障人士跟你單挑。敢不敢,我要你死比捏死螞蟻還容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使蔡○○瀏覽上開文字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復又因故與蔡○○發生爭執,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恫蔡○○稱:

「...要把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蔡○○,致心生恐懼。經蔡○○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簡訊內容截取影像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2次恐嚇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