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西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西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10列之「到期後,因其無力支付租車費用,而將車輛隨意棄置於不知名地點而處分之」改為「惟因黃西樺無力支付租車費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給付租金向寬洋車行續租該機車,亦無依約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意思,避不與寬洋車行聯絡,逕憑己意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恣意停置臺南市南區不詳路邊而處分之」。
2.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西樺於審理中之供述、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111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機車使用,自應依約於租期屆滿時返還或續租,惟被告竟未給付租金續租,亦無依約返還機車之意思,避不聯絡,恣意將機車停置路邊,使告訴人聯繫、追討無著,足徵被告有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黃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並應加重其刑,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車行承租機車代步後,因一時貪念,竟擅將所持有之他人機車侵占入己,法紀觀念薄弱,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將機車歸還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被告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未據扣案,迄未尋獲,並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21號被 告 黃西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西樺前因竊盜、侵占、詐欺、槍砲等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其無資力承租機車代步,仍於110年3月25日16時25分,向郭宸甫所經營之寬洋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第一次承租期限之110年3月26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向寬洋車行店員要求續租上開車輛至110年3月28日16時30分,嗣又再次要求續租至110年3月29日23時止,到期後,因其無力支付租車費用,而將車輛隨意棄置於不知名地點而處分之。
三、案經郭宸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西樺經合法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寬洋車行公園店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侵占之上開車輛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