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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為本件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即父親乙○○犯毀損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雖有附件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但考量被告前案是直接傷害他人,與本案僅對物加以毀損,犯罪態樣不同,且相較對於人之暴力,本件案情相對輕微,檢察官又未提出被告本案是出自特別惡性或因刑罰反應力薄弱始再犯之證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滿告訴人責罵,即衝動為本件毀損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兼衡其有多次家庭暴力犯罪之前案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無意願和解及犯罪後最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下列引用部分外,其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1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尊親屬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甲○○與乙○○係父子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酒後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製椅子敲打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車輛大燈、儀表板破裂而不堪使用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到場處理,並將甲○○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椅破壞告訴人乙○○之機車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相片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