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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因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文鎮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1頁)」及「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易字卷第65至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文鎮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有無違背任務,自應依雙方約定處理事務之內容決之。查被告自86年7月14日起在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部擔任業務代表,除於公司授權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及年金外,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辦之保險費提交公司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於卷可參(他卷第17頁),是被告於上開告訴人公司授權範圍內,顯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該公司本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竟於任職期間,將收取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未依約將保險費提交公司,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減少收入之財產上損害。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要保人之保險費,並違背告訴人公司交付之任務(提交保險費予公司),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起,陸續收取各該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分別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涉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予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利用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機會,將收取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未依約將保險費提交公司,所為妨害告訴人公司財產增加,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另被告復明知身為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其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保險費,本應提交予告訴人公司,自身對該保險費並無所有或使用權源,而擅自侵占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險費,所為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告訴人公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易字卷第65至66頁);再衡酌被告前無任何涉犯刑案之前科資料、在社會上均具有正當工作及相當社經地位、犯後亦坦承全部犯行;暨斟酌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前揭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7萬5千元、目前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37至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業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之規定。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查本件被告二人事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故被告既均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詐騙之款項,依上所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