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鶴翎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鶴翎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施工,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明知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違法不從,無視建物公共安全,執意復工興建,嗣經主管機關制止不從,猶繼續施工,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建範圍及經制止不從之情節、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44號被 告 林鶴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鶴翎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即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一層房屋之建築物。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至現場勘查,並以111年4月2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547181號函命令立即停工;然林鶴翎雖知業遭勒令停工,竟仍基於違法復工之犯意而擅自復工續行建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悉後,復以110年5月6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598144號函通知被告,第二次命其立即停工,惟其仍續行建造。嗣經該局於111年5月1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仍繼續施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鶴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2份、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3份(含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