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嘉珅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3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何嘉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嘉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娜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嘉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占之財產價額、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告訴人謝娜業已提起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案外人邱奕龍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謝娜,有該案號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案外人邱奕龍已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返還告訴人謝娜,業據告訴人謝娜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並參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上開車輛作為抵押品質押予邱奕龍,而向邱奕龍借款新台幣(下同)1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邱奕龍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則被告變得之財物為11萬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尚未返還11萬元予證人邱奕龍等語,證人邱奕龍亦表示被告沒有還其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5號被 告 何嘉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珅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謝娜所有,僅於民國108年1月4日起出借予何嘉珅代步之用並約定109年11月30日前應返還予謝娜。然何嘉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將該車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於109年11月18日持上開車輛作為抵押品質押予邱奕龍,而向邱奕龍借款新台幣(下同)11萬元。嗣經何嘉珅屢次以不實理由向謝娜誆稱無法於約定時間返還車輛,經謝娜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娜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嘉珅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侵占之事實,辯稱:車子在永康修車行,因為我撞到人家的車子,我的車跟對方的車都去修車行。我跟另一台車的車主說好了三月底之前要付清所有的維修費。因為對方叫車行的老闆過來處理。要兩台車子的修車費都要付清,我才有辦法牽回來。金額講好了,是15萬,含修理我的車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娜之證述 1.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並於108年1月4日借予被告接送小孩使用,約定109年11月30日前應返還告訴人。 2.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且無法返還理由均不相同。 三 證人邱奕龍警詢與偵訊之證述 1.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透過朋友介紹向其借錢,被告開本件自用小客車,向其借款11萬元。說車子放其那邊,同時給身份證照片、寫一張本票(票面金額15萬元)及車子行照正本通通都給其。約定10天要還。車子放在其那邊是因為被告拿來做抵押跟其借款。 2.被告於110年3月18日有跟其聯絡,說他從地檢出來,跟我說警察要去看車子還在不在。晚上被告再打電話給其,叫其跟警察說其與被告發生車禍,車子要修,他沒有錢可以給我,車子就先放在其那邊。事實上沒有發生車禍等語。 四 1.被告簽立予證人邱奕龍用以借款之本票、行照影本 2.證人邱奕龍所拍本案汽車之照片 證人所持有為本票與本案汽車之行照正本。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汽車據為己有,並作為抵押品向證人邱奕龍借款之事實,且事實上並未發生行車糾紛之情事。 五 1.被告與告訴人謝娜之通訊軟體對話 被告誆稱車輛無法返還予謝娜之經過。事實上業已將車輛據為己有並做為借款質物,始無法如期返還車輛之事實。 六 1.告訴人歷次繳納本件車輛貸款之繳款紀錄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查詢報表 本件車輛貸款及罰單均由告訴人遵期繳納。被告辯稱該車為被告自己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謝娜名下一情,顯非事實。
二、核被告何嘉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嗣後更勾串證人,欲捏造並掩飾犯罪事實之舉措,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與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