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恩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恩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判決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係智慮無缺之成年人,理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得悉與他人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在已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尚未有結果時,不得為求卸責即任意處分所有之財產,卻於明知告訴人執有本票裁定(票面金額新臺幣13萬元)後,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旋即將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讓渡予他人,致告訴人債權未能受償,所為應予非難;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822號被 告 張嘉恩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恩前因積欠程若寧新臺幣13萬0414元,經程若寧持張嘉恩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再經該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詎張嘉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程若寧之涉案債權,於111年5月18日14時50分前之某日某時,將其名下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走,以此方式隱匿前述動產,而損害程若寧之債權。
二、案經程若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若寧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文、執行命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