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德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德勤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00-0000」應更正為「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德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絲瓜價值甚低,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07號被 告 郭德勤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勤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之10旁農地,見農地種有絲瓜,竟徒手竊取陳惠茹所有之絲瓜12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惠茹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德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茹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