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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會員入會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欄上偽簽告訴人「盧羿妏」之署名(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93號卷第41頁),係冒用告訴人盧羿妏之名義,制作上開文件,用以表示告訴人盧羿妏申請成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之相關事宜,並提供相關法律行為之書面證明之一定用意,足生損害於「盧羿妏」本人及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屬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陳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盧羿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盧羿妏」之名義在「會員入會申請書」上偽造「盧羿妏」之簽名,持向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盧羿妏及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有一位殘障兒子必需獨力扶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告訴人盧羿妏名義之「會員入會申請書」,業經被告提出予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而加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刑法第219條既已就偽造之印文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被告於「會員入會申請書」內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盧羿妏」署押1枚,雖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會員入會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盧羿妏之署名1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39號被 告 陳玉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芬、盧羿妏均係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之傳銷商,陳玉芬係盧羿妏之上線傳銷商之上線。緣盧羿妏前因逾一年未下單購買艾多美公司商品,會員帳號因而遭艾多美公司停用,陳玉芬竟未經盧羿妏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某日,在會員入會申請書填載盧羿妏之年籍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盧羿妏之署押,再提交艾多美公司據以行使,而冒用盧羿妏名義重新申請加入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0)。陳玉芬隨後復透過艾多美公司線上註冊系統,在盧羿妏前開會員編號00000000下留存其所有0928–788837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anny0000000oo.com。迨同年9月22日,盧羿妏發現其會員帳號遭艾多美公司停用,遂向該公司申請辦理恢復會籍,該公司於同年10月8日通知盧羿妏其已重新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0,經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羿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芬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盧羿妏、證人林祺翔指、證訴綦詳,復有艾多美公司簡訊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林祺翔對話紀錄截圖、會員入會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盧羿妏」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