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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翰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記載:「購買藥品」、「藥局店員及」,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佑翰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爰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02號被 告 陳佑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翰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通稱之「新冠肺炎」)確診,並於臺南市○○區○○路00號為居家隔離,期間為同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

陳佑翰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於同年月11日20時5分許至20時52分許,離開上開居家隔離處所駕車外出購買藥品,致藥局店員及其他出現在同一空間之人,有遭陳佑翰傳染「新冠肺炎」之風險。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社區傳播場所/活動稽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南市衛疾字第1110118616號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佑翰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本院按下略)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