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9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秋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林明知其母陳淑華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死亡,其與父親黃三吉、胞弟黃耀賢、胞妹黃惠卿同為繼承人,而陳淑華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之,且不得擅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詎黃秋林為支應喪葬費用、家庭開銷,竟未經黃耀賢等人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月11日11時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在空白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先填載陳淑華於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真正之「陳淑華」印章,以此表示陳淑華本人同意或授權其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40,000元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旋即提出交付於合作金庫府城分行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秋林係獲得陳淑華同意或授權之人而交付40,000元現金與黃秋林,足以生損害於黃三吉、黃耀賢、黃惠卿與合作金庫對於存戶存款及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黃耀賢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秋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耀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母陳淑華及告訴人黃耀賢之戶籍謄本。
㈣陳淑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㈤陳淑華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照片。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㈧訃聞。
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110年11月2日合金府城字第1100003065號函暨開戶總約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即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性質上自屬私文書。查被告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填寫其母陳淑華之帳號及金額,並盜蓋陳淑華之印章,係藉此表彰陳淑華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思;其復持上開取款憑條交付合作金庫府城分行之承辦人員處理,顯係進而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使該管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由被告提領,足以生損害於黃三吉、黃耀賢、黃惠卿與合作金庫對於存戶存款及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之)。
㈡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盜蓋陳淑華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交付偽造之取款憑條之方式,使合作金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與被告,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母親陳淑華死亡後,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竟不思循合法程序處分遺產,擅自偽造取款憑條提領陳淑華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與合作金庫對於存戶存款及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黃三吉、黃惠卿、黃耀賢均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與告訴人黃耀賢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黃惠卿則表示無意追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卷第51頁、第93頁、第101至102頁),足認被告已獲其他繼承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曾
於95年、100年間因他案受有期徒刑併緩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緩刑宣告均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黃耀賢經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黃耀賢及其他繼承人之原諒,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參酌被告偽造取款憑條擅自提領亡母之存款而違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故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考量被告之手段、獲利等犯罪情節及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四、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雖自陳淑華帳戶提領40,000元款項,然被告與告訴人黃耀賢業經調解成立,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黃三吉、黃惠卿就陳淑華遺產之運用亦另有合意,應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無由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