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6、2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德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8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起訴部分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追加起訴部分111年度訴字第7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德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述: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偽造之簽名或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顏詩樺」印文均更正為2枚。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名稱或本票」欄內記載「本
票共8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更改為「本票共8張,其中7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1張面額為98,868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德泓
⑴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同條第2項之盜蓋印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貸款償還協議書、本票、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上偽簽「顏詩樺」之署押及盜蓋「顏詩樺」、羽成有限公司(下稱羽成公司)印章等之偽造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⑵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同條第2項之盜蓋印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4、5之本票上偽簽「顏詩樺」之署押及盜蓋「顏詩樺」印章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究。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均係為處理羽成公司與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之貨款債務,係於同一密接之時、地所為,一併持交結進公司,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⑷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於時間
、空間之密接下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及3、編號4、編號5所示之4次偽
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編號4、5部分簽發票據之日期雖均在民國109年10月7日,然其上票號並不連續,且被告稱並非同一日所簽發,見111年度他字卷第2042號卷第86頁,故非接續犯行)。
㈡本件被告係為了處理羽成公司與廠商結進公司、鈦貿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鈦貿公司)間之貨款債務,才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本不在顏詩樺同意擔任羽成公司登記負責人授權範圍內】,竟為上揭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顏詩樺之諒解。而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為被告所為,縱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處理貨款債務,冒用告訴人顏詩樺名義偽造貨款
償還協議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事後已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㈤沒收部分:
⑴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規定雖有明文。然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其上發票人顏詩樺之署押及印章雖均係偽造應予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之簽押及印章均為真正,自無宣告沒收本票之必要。再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其上僅有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該本票自應宣告沒收。
⑵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貨款償還協議書及本票授權書
偽造之「顏詩樺」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 廖舒屏 提起公訴,檢察官 許友容 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蓓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表】編號 時間及地點 方式 偽造之文書名稱或本票 偽造之簽名或盜蓋之印文 交付對象 主文 1 民國109年7月29日,在羽成公司及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路邊。 柯德泓擅自拿取顏詩樺放置在羽成公司之公司銀行帳戶所使用之顏詩樺印章,盜蓋該印章並偽簽顏詩樺之簽名於右列文書上。 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各1份。 1.貨款償還協議書之乙方欄「顏詩樺」簽名及印文各1枚。 2.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顏詩樺」簽名及印文各1枚。 3.本票授權書之共同發票人欄「顏詩樺」簽名及印文各1枚 結進公司 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顏詩樺」署押及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2 109年8月25日,在羽成公司。 柯德泓擅自拿取顏詩樺放置在羽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盜蓋該印章並偽簽顏詩樺之簽名於右列文書上。 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各1份。 1.貨款償還協議書之乙方欄「羽成有限公司」印文、「顏詩樺」簽名各1枚及「顏詩樺」印文2枚。 2.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羽成有限公司」印文、「顏詩樺」印文各2枚枚及「顏詩樺」簽名1枚。 3.本票授權書之共同發票人欄「羽成有限公司」印文、「顏詩樺」簽名各1枚及「顏詩樺」印文2枚。 結進公司 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偽造之「羽成公司」印文參枚、「顏詩樺」署押拾壹枚及印文拾肆枚,均沒收。 3 109年8月25日,在羽成公司。 柯德泓於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編號2所示之文書及本票後,因結進公司要求須以本票抵押,柯德泓遂擅自將羽成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之顏詩樺印章,交付結進公司之人員,由結進公司人員自行以顏詩樺名義開立右列本票。 No341991至341998號之本票共8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張本票之發票人欄「顏詩樺」印文及「顏詩樺」簽名各1枚。 結進公司 4 109年10月7日 柯德泓擅自拿取顏詩樺放置在羽成公司之公司銀行帳戶所使用之顏詩樺印章,盜蓋該印章並偽簽顏詩樺之簽名於右列文書上。 CHNO083231本票1張,面額230萬元。 本票之發票人欄「顏詩樺」印文及「顏詩樺」簽名各1枚。 鈦貿公司 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5 109年10月7日 柯德泓擅自拿取顏詩樺放置在羽成公司之公司銀行帳戶所使用之顏詩樺印章,盜蓋該印章並偽簽顏詩樺之簽名於右列文書上。 CHNO083228本票1張,面額230萬元。 本票之發票人欄「顏詩樺」印文及「顏詩樺」簽名各1枚。 鈦貿公司 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85號被 告 柯德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德泓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1樓之羽成有限公司(下稱羽成公司)銷售業務經理,其明知未得羽成公司登記負責人顏詩樺之同意或授權,為處理羽成公司與廠商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貿公司)間之貨款債務,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偽簽顏詩樺之簽名,盜蓋顏詩樺放在羽成公司之羽成公司大、小章以及羽成公司銀行帳戶所使用之顏詩樺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本票授權書等,並分別交付結進公司、鈦貿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顏詩樺及羽成公司。
嗣因附表所示之本票未獲兌現,結進公司、鈦貿公司乃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羽成公司追索,顏詩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詩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德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顏詩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109年7月29日之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影本各1份。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109年8月25日之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影本各1份。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No341991至341998號之本票(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影本共8張。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CHNO083231本票(面額為230萬元)影本1張。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1份。 鈦貿公司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1份。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結進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結進公司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上偽簽「顏詩樺」簽名及盜蓋「顏詩樺」、「羽成有限公司」印章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偽簽「顏詩樺」簽名及盜蓋「顏詩樺」、「羽成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係為處理羽成公司與結進公司之貨款債務,係於同一密接之時、地所為,一併持交結進公司,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處。
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2及3、編號4所示之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之「顏詩樺」簽名及印文、「羽成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請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方式 偽造之文書名稱或本票 偽造之簽名或盜蓋之印文 交付對象 1 民國109年7月29日,在羽成公司及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路邊。 柯德泓擅自拿取顏詩樺放置在羽成公司之公司銀行帳戶所使用之顏詩樺印章,盜蓋該印章並偽簽顏詩樺之簽名於右列文書上。 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各1份。 1.貨款償還協議書之乙方欄「顏詩樺」簽名及印文各1枚。 2.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顏詩樺」簽名及印文各1枚。 3.本票授權書之共同發票人欄「顏詩樺」簽名及印文各1枚 結進公司 2 109年8月25日,在羽成公司。 柯德泓擅自拿取顏詩樺放置在羽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盜蓋該印章並偽簽顏詩樺之簽名於右列文書上。 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各1份。 1.貨款償還協議書之乙方欄「羽成有限公司」印文、「顏詩樺」印文及「顏詩樺」簽名各1枚。 2.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羽成有限公司」印文2枚、「顏詩樺」印文1枚及「顏詩樺」簽名1枚。 3.本票授權書之共同發票人欄「羽成有限公司」印文、「顏詩樺」印文及「顏詩樺」簽名各1枚。 結進公司 3 109年8月25日,在羽成公司。 柯德泓於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編號2所示之文書及本票後,因結進公司要求須以本票抵押,柯德泓遂擅自將羽成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之顏詩樺印章,交付結進公司之人員,由結進公司人員自行以顏詩樺名義開立右列本票。 No341991至341998號之本票共8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張本票之發票人欄「顏詩樺」印文及「顏詩樺」簽名各1枚。 結進公司 4 109年10月7日 柯德泓擅自拿取顏詩樺放置在羽成公司之公司銀行帳戶所使用之顏詩樺印章,盜蓋該印章並偽簽顏詩樺之簽名於右列文書上。 CHNO083231本票1張,面額230萬元。 本票之發票人欄「顏詩樺」印文及「顏詩樺」簽名各1枚。 鈦貿公司【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67號被 告 柯德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秋股)審理中之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德泓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1樓之羽成有限公司(下稱羽成公司)銷售業務經理,其明知未得羽成公司登記負責人顏詩樺之同意或授權,為處理羽成公司與廠商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貿公司)間之貨款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在羽成公司擅自拿取顏詩樺放置在羽成公司之公司銀行帳戶所使用之顏詩樺印章,在編號CHNO083228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盜蓋該印章並偽簽顏詩樺之署名、金額230萬元、日期、地址,表示顏詩樺與被告共同開立本票之意後,於同日交付鈦貿公司。
二、案經鈦貿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德泓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鈦貿公司提出之編號CHNO083228之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被告以偽簽「顏詩樺」署名及盜蓋「顏詩樺」印章之方式偽造上開本票,並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復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未扣案之上開本票1紙,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