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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玟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金融帳戶存摺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存摺,據為己用,並將之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除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外,並有陷告訴人成為金融犯罪之犯罪嫌疑人的風險,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1項、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68號被 告 陳玟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3月間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橋橋拾獲楊絜涵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強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強郵局帳戶)存摺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絜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0294846號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尚侵占被害人楊絜涵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然查,被害人楊絜涵於警詢中稱:我的郵局存簿、金融卡有遺失並補發,新的存簿及金融卡都在我這邊等語,然被害人楊絜涵僅有108年8月1日聲請補發存摺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0294846號函在卷可佐,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害人楊絜涵亦遺失金融卡,難認被告尚有侵占金融卡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柔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