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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因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10號被 告 陳銘崧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比佛利大樓」地下1樓第53號停車位(為該大樓住戶于淑華所有)並無任何權利,而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在該大樓佈告欄張貼出租車位之啓示,同年6月18日9時許,在該大樓1樓大廳,向見該訊息之吳成賜詐稱該車位為其所有,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致吳成賜陷於錯誤,與其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111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當場交付租金6萬元予陳銘崧。嗣經該大樓保全人員告知,吳成賜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成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銘崧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成賜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于淑華警詢之陳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