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助選任辯護人 陳惠敏律師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4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未依法向勞保局繳納,而變易前開業務上代吳素貞、呂存鴻、王素玲等人持有之31,302元為所有,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將員工吳素貞、呂存鴻、王素玲所繳納而存放於喜願公司保險箱內之如附表所示勞保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及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建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96至9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雖有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刑數額「5千元」、「3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15萬元、9萬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喜願公司負責人,
負責收取員工勞保費後向勞保局彙繳等業務,未能謹守職務分際,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挪用如附表所示勞保費,不僅對勞保局造成損害,更使員工之勞工保險保障陷於不安定狀態,影響員工權益甚鉅,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等(即受害員工)達成民事和解,依告訴人等所請賠償損害,而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見調偵卷第179至180頁和解書),有具體悔過表現,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侵占之財物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尚非秉性惡劣之徒,且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等於偵查中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等並同意給予自新機會(見調偵卷第179至180頁和解書),當認被告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另審諸刑罰實非徒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底悔改,是揆此刑罰本旨,被告既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其既有之生活亦頓化烏有,終非適當。又被告所犯為財產法益之犯罪,於偵查中既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對他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願意極力填補,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亦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對已然知錯之被告,當具有策勵自新之用,是認為允宜給予被告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與告訴人等民事調解成立,支付逾其侵占數額之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應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等,實際上已無所得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所得之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蓓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被 告 陳建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助原係址設臺南市○區○○○000號2樓之「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自員工之薪資中,扣除勞工個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再於次月底前,連同喜願公司負擔部分,一併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繳納,以此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建助自民國103年4月起至104年9月止,按月自吳素貞、呂存鴻、王素玲等員工薪資中,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勞工保險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1,302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未依法向勞保局繳納,而變易前開業務上代吳素貞、呂存鴻、王素玲等人持有之31,302元為所有,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素貞、呂存鴻、王素玲告訴及喜願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期間擔任喜願公司負責人,並按月自告訴人吳素貞、呂存鴻、王素玲之薪資中,扣除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但未向勞保局繳納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素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呂存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素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喜願公司登記資料1份 被告於103年4月起至104年9月止,擔任喜願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3份、勞保局107年11月12日保納行二字第10710391960號函1份暨所附之告訴人3人於喜願公司保險費明細表。 喜願公司有為告訴人3人投保勞工保險,告訴人3人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9月止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合計為31,302元之事實。 7 勞保局107年12月20日保費欠字第1070304870號函1份。 喜願公司積欠103年4月至104年9月之勞工保險費未繳之事實。 8 勞保局106年12月13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1份。 勞保局因喜願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而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勞保老年年金予告訴人吳素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103年4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期間內,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吳素貞、呂存鴻、王素玲等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請從輕量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助就告訴人吳素貞、呂存鴻、王素玲於104年10月至106年8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之部分,經查,喜願公司之負責人於104年10月業經變更登記為朱國榮(被告與朱國榮間,於104年8、9月間就喜願公司股權交易衍生數額甚鉅之爭議,朱國榮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存卷可參,故自104年10月起,被告已不再負擔繳納喜願公司勞工保險費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喜願公司雖於110年8月23日具狀表示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致喜願公司迭遭勞保局追繳欠費及滯納金,就此節喜願公司亦為被害人,並提出告訴,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此觀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例意旨自明。據此,就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直接受侵害者為告訴人吳素貞等3人,喜願公司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係告發而非告訴,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夙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勞工個人各月應負擔之保險費(新臺幣/元) 吳素貞 呂存鴻 王素玲 1 103年4月 834 478 382 2 103年5月 834 478 382 3 103年6月 834 478 382 4 103年7月 834 478 382 5 103年8月 834 478 382 6 103年9月 834 478 382 7 103年10月 834 478 382 8 103年11月 834 478 382 9 103年12月 834 478 382 10 104年1月 878 504 402 11 104年2月 878 504 402 12 104年3月 878 504 402 13 104年4月 878 504 402 14 104年5月 878 504 402 15 104年6月 878 504 402 16 104年7月 878 504 402 17 104年8月 878 504 402 18 104年9月 878 504 402 合計 15,408 8,838 7,056 總計:31,3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