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政隍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政隍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沈政隍與沈建儀係父子」更正為「沈政隍係沈建儀之子」,第4 行至第5 行「出手毆打」補充為「以徒手方式出手毆打」;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沈政隍係告訴人沈建儀之子乙節,業據其等供承
在卷(警卷第4 頁、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佐(簡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足認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2 人間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且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本應
孝敬父親,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及左側眼眶周圍瘀腫(3 ×2 公分)之傷害,對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瘀腫之面積非微,有其傷勢照片6 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傷勢有一定嚴重程度,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1 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按(簡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簡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固定服用醫師處方之失眠藥物、躁鬱及憂鬱症之精神控制藥物(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此加重係對被害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就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經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本院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屬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10號被 告 沈政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政隍與沈建儀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沈政隍於民國111年8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2住處內,因細故對沈建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沈建儀臉部,致沈建儀受有頭痛及左側眼眶周圍瘀腫(3×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沈建儀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政隍於警詢時供認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沈建儀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