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穎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蔡承穎雖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之房屋、房屋內物品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惟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11年5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191頁)顯示,本案火災主要係燒燬室內物品、3樓房間、廁所、走廊、雜物間等處之天花板、牆面、磁磚多處遭受煙燻,而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故建築物尚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之燒燬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又被告失火行為雖致有室內物品遭燒毀、3樓房間、廁所、走廊、雜物間等處之天花板、牆面、磁磚多處遭受煙燻,仍僅成立一個失火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再本案係被告在調查時並向消防局承辦人員坦承自己在床上抽菸,菸蒂掉落發生燃燒而引發火勢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永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第67頁),且被告嗣後並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進而接受裁判之情,亦有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於其本件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抽菸,本應注意菸蒂掉落之狀況,避免灰燼飛濺引起火源或與易燃物品接觸,造成物品引燃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此,不慎致生本件火災,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並危及周遭環境安全,所為確實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05、207頁、偵卷第10頁反面),具有悔意,並考量本案火勢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102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與被害人等均已和解,有,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5、207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①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被 告 蔡承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穎之母蔡何月英於民國106年8月起,向楊士緯承租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建物,由蔡何月英、蔡昭哲、蔡承穎住居。於111年4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蔡承穎在上址3樓房間內抽菸,本應注意妥善處理菸蒂,以避免煙蒂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竟其疏未注意,於抽菸後,竟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棄床旁,致該處引起微小火源進而引燃一旁床墊、床架、床櫃、木櫃等易燃之媒介物質,再延燒至該房間天花板、牆面多處,及3樓廁所、走廊、雜物間等處,導致床墊、床架、床櫃、木櫃燒燬,3樓房間、廁所、走廊、雜物間等處天花板、牆面、磁磚受煙薰黑,影響居住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迅速前往灌救,將火勢撲滅,使上開建物之主要效用未遭破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何月英、蔡昭哲、陳金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被害人即證人楊士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G22D20D1號,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房屋租契約書、和解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建築物之燒燬必須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而言,即屬於建築物之構成重要部分燒燬,始足當之。查本件建物並未損及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業如上述,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之照片為憑,足見上開建築物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