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花珍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花珍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黃花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88號被 告 黃花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花珍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費新臺幣13萬7339元,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經新光行銷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新光行銷公司105年度司促字第15111號支付命令確定。詎黃花珍明知其所有之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倘其將名下財產處分,將致債權人即新光行銷公司無法受償,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至其子施佳良名下,而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花珍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宏駿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新光行銷公司動產查封通知函、公路監理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公路監理資訊車號查詢車籍查詢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