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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得嘉

馬秀燕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得嘉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秀燕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9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得嘉、馬秀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經全體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車庫使用,其等長期占用本案土地,影響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財產利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竊佔本案土地期間長短,告訴人因其等竊佔行為所受之損失迄未獲任何填補,暨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各自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07號被 告 吳得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秀燕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嘉、馬秀燕為夫妻,明知渠等女兒吳謦伃就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僅為共有人之一,就上開地號土地之使用,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不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起在其2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旁,填高地基搭建車庫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以此方式佔用該土地。

二、案經王孟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得嘉、馬秀燕固坦承自107年起搭建車庫於上開土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後來有把車庫拆除,但因為該地為淹水,所以填高的地基沒有回復原狀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國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現狀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竊佔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得嘉、馬秀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