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73號、第164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靜誼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誼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本於一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而據以在該處進行誹謗作為之犯罪決意,而實行上揭犯行,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誹謗罪。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61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本於一個在他人建築物執行恐嚇、毀損及無故侵入等作為之犯罪決意,而實行前開恐嚇、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此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毀損罪。被告實行脫逃未果,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脫逃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而對告訴人李俊賢、陳氏蓉、DANG THANH CH
UONG(中文姓名:鄧清章)有所不滿,竟未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侵入易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寶公司)所在之建築物,據以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陳氏蓉,並對告訴人DANGTHANHCHUONG施以恐嚇及毀損易寶公司管領之玻璃窗,業妨害他人建築物之安寧及使他人之財產受損,並貶損告訴人陳氏蓉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使其蒙受難堪,又使告訴人DANG THANH CHUONG因受嚇而陷於危險不安之恐懼苦痛,且被告為警依法逮捕後,又企圖脫逃而欲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未飾詞匿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先前固無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其在本件犯行之前,即曾因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同樣侵入易寶公司而對員工為公然侮辱,以及於同年6月7日又再侵入易寶公司並對員工為恐嚇等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等犯行,經警查獲並移送法辦(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35號、14769號提起公訴,有簡字審卷第13至16頁之起訴書1份可憑),則被告於短期間內反覆為同性質之犯罪,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人格、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屢為侵害,惡性顯較偶發之犯罪為高,另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撫慰,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有一名成年之子、無業而須撫養60幾歲之父母親(父親罹癌)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73號111年度偵字第16437號被 告 陳靜誼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誼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易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易寶公司)之職員,因故對易寶公司之負責人李俊賢及職員陳氏蓉、DANG THANH CHUONG(中文姓名:鄧清章)等人有所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1時30分許,明知易寶公司於大門處已
有張貼禁止陳靜誼進入之告示,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誹謗之犯意,趁易寶公司1樓鐵門未關,自行進入易寶公司並前往3樓之辦公室處,侵入易寶公司;並於前開建築物3樓可為多數特定人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當場指摘、喝稱陳氏蓉「仙姑,你很厲害喔,結婚生小孩,勾引別人的男朋友」等僅屬私德事項之惡意言詞,足以毀損陳氏蓉之名譽;㈡於111年6月30日22時34分許,明知易寶公司已張貼禁止其進
入該處之告示,竟基於毀損、恐嚇、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因見易寶公司員工DANG THANH CHUONG未應允開門或回應,乃拍打易寶公司鐵門、持掃把猛力敲擊易寶公司大門左側第一扇窗戶玻璃並呼喊DANG THANH CHUONG姓名,或持水管灑水進入易寶公司,隱喻將加害於DANG THANH CHUONG之生命或身體安全,使DANG THANH CHUONG心生畏懼,並使該處玻璃窗因而玻璃破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隨後陳靜誼趁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件而DANG THANH CHUONG開門之際,即趁隙衝入易寶公司欲前往2樓辦公室區域,藉此無故未經許可侵入他人建築物;陳靜誼於同日22時42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當場以其涉犯恐嚇等罪嫌予以逮捕,並拘留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詎陳靜誼另基於脫逃之犯意,111年7月1日12時42分許,藉故向員警佯稱欲取水飲用,而趁機擅自自前開偵查隊拘留室內奔跑逃往前開分局大門外約100公尺遠,經警方緊急將陳靜誼上銬帶回,致未發生脫逃既遂之結果。
二、案經李俊賢、陳氏蓉、DANG THANH CHUONG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陳氏蓉、DANG THANH CHUONG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被告場內對話譯文、易寶公司大門口警語告示照片各1份、111年6月25日易寶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111年6月30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單、111年6月30日易寶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離職申請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54條毀損、第161第4項、第1項脫逃未遂等罪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誹謗等罪嫌,及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等罪嫌,均為一行為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僅從一重論斷;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恐嚇、脫逃未遂犯行,及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其犯意個別且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之。末請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為相同犯行,多次歷經警、偵程序後,猶無視法律或他人法益屢屢再犯,對於法治之觀念實有偏差,並有致生社會公益秩序危害之情節,請酌情從重量處其刑,以收取矯正之效果。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11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內,持自備之美工刀敲打桌子,認被告另有涉犯恐嚇犯行乙節,據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美工刀是為自殺所用等語,與卷附被告現場之對話譯文內容情節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確已具備具體惡害通知之程度仍屬未明,而尚與恐嚇致生危害於他人之法定要件所間,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犯行,應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提起公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