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進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42號),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所管領之其父林祥(已歿)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旁之同段488-6、488-8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及附圖標示A部分未登記土地(下稱A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應知悉A地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欲在A地內為堆積土石之開發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詎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竟基於非法開發公有山坡地即A地及擅自占用同段488-6、488-8地號林地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將同段489、490地號土地出租與不知情之蔡百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堆積土石使用,但實際指示、交付與蔡百昌得使用之土地範圍則包括同段489、490地號土地及附表所示土地遭占用部分,致蔡百昌至110年12月28日止將附表所示土地均加以占用並有堆積土石於其上之開發行為(占用面積詳附表),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甲○○於受行政調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堆積土石之蔡百昌於受行政調查、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工程科科員曾玠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1月28日南市水保字第1110152293A號函及所檢附附表所示土地遭占用面積;附表所示土地遭占用之正射影像、正射影像套地籍範圍、110年空拍DSM及107年DEM變化分析、斜拍照片等共12張;現況照片12張。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1份暨所附之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之樣圖2張;全台保安林分布概略圖截圖2張、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2紙。
(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7月4日陳報狀及所附土地勘查表、簡圖及現場照片、航照圖各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編號1、2所示2筆土地經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非保安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2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符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前段「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定義,應屬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林地。是被告就占用附表所示土地非法堆積土石之開發行為,係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依上述說明,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與上述說明不符,容有誤會。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起訴法條及罪名諭知雖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然依法律競合法理,本件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百昌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情節輕微,應予以免除其刑等語。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此觀其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明。同法第32條第4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已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如有未遂犯之處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著手開發(堆積土石)附表所示土地,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非法開發公有山坡地,所開發之面積達3,570平方公尺,雖未釀成災害,然占用、開發面積甚廣,尚難認被告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林地,破壞山林,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已經將其所為堆積之土石業已清除完畢(見訴字卷第57頁),繳納占用土地之對價與國有財產署(見卷附電話紀錄及被告陳報之繳款人收執聯),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國小畢業、無業、離婚、無家屬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茲警惕,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代號 估算占用面積 備註 一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00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非保安林),亦未公告為山坡地 二 同段488-8地號土地 150平方公尺 三 A地 3570平方公尺 經公告為山坡地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