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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錦源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錦源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5列之「(錄號6部分)」改為「(錄號15部分)」。

2.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7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1年8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訊問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2日南檢文愛111偵2678字第11190571680號函文1紙」。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非其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則變更下列部分規定:「‧‧‧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2項)。」(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所定之罰金刑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三、按竊佔為具有排他性的一種佔據行為,本件觀諸告訴代理人曾友和於警詢時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及現況照片圖3張(見警卷10至11、25頁),可知被告陸續在該處土地上種植酪梨、木瓜等果樹,依其使用方式,顯屬被告所有使用之狀態,足認被告係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土地佔用,並有排除他人使用之佔用事實。是被告所佔用之部分,已達排除他人使用之程度,客觀上已合於竊佔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王錦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該土地上種植作物,佔用國有土地供己使用,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被告犯後之態度,參酌本件竊佔土地之面積、期間及方式,且被告於審理中業已給付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償金完畢,清除全部地上物,回復原狀,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1年8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業已給付償金完畢,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的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又被告業已返還上開土地,給付償金完畢,若本院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能造成被告遭重複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8號被 告 王錦源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源明知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1年至106年間之不詳時間起,未得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種植酪梨、木瓜等果樹,竊佔上開土地面積達950平方公尺(錄號6部分)。嗣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人員於110年10月20日前往上開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錦源坦承占用上開土地種植酪梨、木瓜等果樹,且知悉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曾友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明確,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土地產籍表(未處理)各1份、現場照片4張、航照圖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