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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則元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則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李○○之舅舅旁系血親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在卷,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法條,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對被告上揭所為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事實詳加載述,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至檢察官漏引法條部分則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家庭成員關係,如有紛爭本應

平和理性處理,竟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55號被 告 王則元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里區○○街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元(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李○○之舅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王則元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因家族遺產問題與李○○發生口角,王則元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李○○之頭部,致李○○受有臉部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則元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於警詢之供述。

(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