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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49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廷育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廷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對告訴人永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於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業已歸還所獲財物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卷第29頁、31頁),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72,8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詳如前所述,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49號被 告 林廷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育自民國96年起至99年止,擔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華天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自100年起,系爭大樓改為自主管理,迄至109年7月3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改選止,此期間仍由林廷育擔任系爭大樓之管理人,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管理該大樓相關公共事務(包含會計及財務),林廷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5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以其本人或其女兒林品妤名義,與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職達外語公司)簽訂外牆租賃合約書,將系爭大樓外牆出租予該公司張貼廣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職達外語公司每年均開立受款人為林品妤之支票以支付每年租金,林廷育並將支票存入林品妤之銀行帳戶,自105年6月至109年5月總計48個月,以此方式共取得172,800元(計算式:3600*48=172800)之租金收入,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

二、案經許家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廷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背信罪嫌,辯稱:當時外牆有建設公司張貼售屋廣告,105年間職達外語找上我,希望付費承租外牆,我說外牆沒有在出租,也沒對外讓人張貼廣告,我就以自己名義出租,我認為這是屬於我的收入,不屬於大樓公款;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職達外語簽約,且大樓住戶都可以自行使用大樓外牆,大家都沒有疑義,且簽約期間未有管委會成立等語。 2 告訴人許家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除上開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期間以外,其餘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凱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職達外語公司自105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與被告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大樓外牆張貼該公司廣告,都是被告本人出面簽約;承租系爭大樓外牆是從頂樓延伸下來,20X20台尺的大正方形;當時被告在顧櫃台,證人詢問如何承租系爭大樓外牆,被告表示其處理就好,所以價錢談妥,證人就直接與被告簽約;租金是以支票付款,受款人都是林品妤,因為當時被告表示沒有帳戶等語。 4 外牆租賃合約書共4份。 被告自105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以其本人或女兒林品妤名義,與職達外語公司簽訂租約,將系爭大樓外牆出租予該公司張貼廣告,每月租金3600元,職達公司並均以支票支付租金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系爭大樓照片2張(參109年度他字第6400號卷第177頁)。 上開職達外語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外牆租賃合約書,租賃標的並非被告個人住處外牆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廷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夙君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