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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依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就同案被告林嘉慶部分另案審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第17行「...等傷害」補充為「...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郭明岳、乙○○依法執行職務」;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郭明岳、乙○○之請假(出差)簽核紀錄各1份(警卷第77、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35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刑法第140條亦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已提高;另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修正前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嘉慶及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在行為人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規定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嘉慶及在場其他成年男子等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郭明岳、乙○○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㈣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在犯罪行為進行中,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雖此重疊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50、15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0、51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對於公務員郭明岳、乙○○到場查緝失聯移工之執行職務過程有所不滿,而與同案被告林嘉慶及在場其他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出手推擠郭明岳、乙○○,搶下乙○○之警棍,公然出言辱罵乙○○並拉扯、毆打其成傷,同時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郭明岳、乙○○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上述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所重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惟認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未予尊

重,反施以前揭強暴手段並出言辱罵,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並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暨乙○○所受之傷勢情形,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乙○○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獲得乙○○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卷第99至100頁、第1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板模工程、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乙○○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而獲得乙○○之諒解,足見被告積極面對己錯並盡力彌補損害,已知悔悟,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謹慎行事。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他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6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嘉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林嘉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地,因不滿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屏東查緝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所屬公務員共同到場執法查緝失聯移工,與海巡署屏東查緝隊主任郭明岳、偵查員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在郭明岳、乙○○均尚屬執行職務狀態,由甲○○對在場稽查人員說出:如果沒有交出壓制其員工之人,就不准稽查人員離開現場等語;甲○○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推擠郭明岳;甲○○、林嘉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乃搶奪乙○○之警棍、拉扯乙○○之上衣與頭髮、推擠並毆打及辱罵乙○○「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三小」等語,致乙○○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肩膀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足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稽查人員發生爭執,並說出「如果沒有交出壓制其員工之人,就不准稽查人員離開現場」,也有辱罵「三小」等語 2、現場有其他工班之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類的話語。 3、被告甲○○有出手毆打、推擠乙○○之事實。 2 被告林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林嘉慶有於上開時、地與稽查人員發生爭執,並毆打及辱罵告訴人乙○○「幹你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鄭順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稱:你們一人都別想離開等語 2、被告甲○○有推擠郭明岳之事實。 3、告訴人拿出警棍後,警棍即遭現場的工人搶走,工人並抓告訴人的頭髮;乙○○在現場遭木條、鐵條、警棍毆打等事實。 4、現場工人有辱罵乙○○「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錄影檔案 1、本件現場衝突情形。 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衝突過程中口出:「警察,我最討厭」等語,故被告等人知悉乙○○、郭明岳之公務人員身份。

二、核被告甲○○、林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甲○○、林嘉慶、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林嘉慶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稱如果沒有交出壓制其員工之人,就不准稽查人員離開現場等語,並與告訴人、郭明岳等現場稽查人員發生肢體衝突,均係出於妨害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甲○○、林嘉慶、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等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136條第1項聚眾妨害公務等罪嫌,然查本件被告甲○○等人雖稱如果沒有交出壓制其員工之人,就不准稽查人員離開現場等語,並試圖將告訴人從貨櫃屋中拉出,然該等行為應均係前述妨害公務行為之一部,除此外尚未見被告甲○○等人另有其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行為。又按刑法第136條第1項所指之「公然聚眾」係指出於首謀者之發動誘引而公開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地點,成為可以從事共同行為之一群人,除客觀上必須多眾集合而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外,參與之行為人主觀上亦須認識多眾集合結果,可得藉合同力實施強暴脅迫,且有決心參與其行為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依證人陳泰成於警詢中證稱:那天地板模工約有30餘人將近40人、粗工有6至7人及2名女性清潔工等語;證人吳俊璋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本來就都在附近工作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案發地點本即有多名工人同在現場工作,是本件雖有多人參與上開犯行,惟尚難認係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在上開地點。惟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