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雄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徐嘉瑩律師被 告 鍾玟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5號、110年度偵字第9534號、110年度偵字第16026號),被告等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英雄、鍾玟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内,各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均於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年內,各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均可提前或超額支付)。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連帶給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給付方式:①陳英雄、鍾玟麗同意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領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5號案件所扣押之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②餘款貳佰柒拾貳萬參仟零貳拾捌元,由陳英雄自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由鍾玟麗自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們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的自白」、「被告們所觸犯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該依據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以刑罰較重的詐欺取財罪加以處罰」等事項外,其餘都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的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量刑及緩刑處遇:
1.醫師、律師、會計師,都是備受體制及民眾敬重的專業人士,而具備此等身分者,本應該謹守專業倫理以回應前述敬重,但被告陳英雄卻利用此種身份騙取法外之財。而健保經費來自全民的繳費以及稅金,所以詐取健保費的行為,在行為評價上等同於竊取全國民眾的荷包。也因為如此,本院認為即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已因成立調解而同意被告們獲得緩刑的宣告,本院仍然認為被告二人都應向國庫繳納一定的金額。且即便被告鍾玟麗獲利較多,本院仍然認為被告陳英雄應獲得相同的處罰及國庫繳款(緩刑負擔)。
2.基於上述理由,本院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給予被告二人最長期間的緩刑機會,除命令被告們依照調解筆錄的內容分期清償詐欺所獲得的款項外,另外再命令被告陳英雄、鍾玟麗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以衡平緩刑與犯罪行為之間的落差。又被告們既然將清償詐欺款項,所以不再需要沒收因犯罪所獲取的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5號110年度偵字第9534號110年度偵字第16026號被 告 陳英雄
鍾玟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雄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全德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兼執業醫師,其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受僱於鍾玟麗擔任全德診所之負責醫師,鍾玟麗則係全德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在櫃檯受理診所病患掛號及管理總務、會計等財務工作,並以陳英雄代表全德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渠二人均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依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接受醫師看診,按實際就診次數及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費用。詎鍾玟麗、陳英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4月間起至109年11月間止,明知李榮祥等12人(均另
為緩起訴處分,持用證件情形如附表所示)及不知情同戶親友李佳金等人,或未至全德診所,或僅前往全德診所但未經醫師陳英雄實際診療,而係由李榮祥等人持其本人或同戶親友健保卡,前往全德診所將健保卡交予櫃檯人員鍾玟麗刷卡後,直接向鍾玟麗換取酸痛貼布、鈣片、B群維他命等健保不給付或非治療需要之物品,再由醫師陳英雄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患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不實就醫及給藥紀錄,復據以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詳如卷內附件三之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以網路申報方式,按月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使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病患均有實際前往全德診所就醫並領取處方箋所記載之藥物,並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診察費、藥服費,前後數年間共計詐領醫療費用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25萬2,870元(詳如卷內附件四之違規申報家戶醫療費用統計表所列),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醫療管理與給付之正確性。
㈡自103年4月間起至109年11月間止,明知陳英雄於週六上午並
未在全德診所為病患實際看診,竟由李榮祥等人持其本人或同戶親友健保卡,交予鍾玟麗在全德診所刷卡後,直接換取酸痛貼布、鈣片、B群維他命等健保不給付或非治療需要之物品,事後再由醫師陳英雄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患病歷表及處方箋上虛偽填載李佳佳等多位病患於週六上午前往全德診所就診之不實就醫及給藥紀錄,復據以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詳如卷內附件三之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以網路申報方式,按月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診察費、藥服費,詐領合計約275萬2,345元(詳如卷內附件五之週六申報醫療費用統計表所列),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醫療管理與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英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玟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群詒即全德診所員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陳英雄、鍾玟麗明知病患未實際看診而登載虛偽疾病名稱,並以不實就醫紀錄詐領健保補助之事實。 4 證人李英世即全德診所藥師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陳英雄、鍾玟麗明知病患未實際看診而登載虛偽疾病名稱,並以不實就醫紀錄詐領健保補助之事實。 5 證人林文仁即全德診所藥師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德診所所開業半年之後,陳英雄週六上午就很少到診所看診,林文仁就依據鍾玟麗指示調劑藥物給病患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品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方品瑜、高順彬、高譯屏、周芳羽、周晴晴、周珊珊未實際看診而以「刷健保卡換物」方式換取酸痛貼布、感冒藥等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王美盆、許瑞賢、許耀文未實際看診,而係以「刷健保卡換物」方式換取藥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美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王美盆、許瑞賢、許耀文未實際看診,而係以「刷健保卡換物」方式換取藥物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李榮祥、李佳佳、李佳金未實際看診,而係以「刷健保卡換物」方式換取酸痛貼布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寶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陳寶珠、陳宜綾未實際看診,而是以「刷健保卡換物」方式換取鈣片、保健食品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中偵查中之證述 黃明中、黃謝設、黃靖芳、黃靖芳、郭宜謙、黃朝鈺、黃再顯、范惠君、黃筠云、黃暄貿、蕭秋娥、謝建豐、謝惠琪、謝依玲未實際看診,而是以「刷健保卡換物」方式換取酸痛貼布、鈣片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曾永賢、曾奕睿、曾陳程、曾科登、黃金花未實際看診,而是以「刷健保卡換物」方式換取酸痛貼布、藥物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茂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李茂成、李謝玉珠、郭金鳳、李英睿、李英毓未實際看診,而是以「刷健保卡換物」方式換取酸痛貼布、藥膏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李美齡、康東風、康世明、康雅馨、康心俞未實際看診,而是以「刷健保卡換物」方式換取酸痛貼布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林建呈、林王金花未實際看診,而是以「刷健保卡換物」方式換取酸痛貼布、鈣片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王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林建呈、林王金花未實際看診,而是以「刷健保卡換物」方式換取酸痛貼布、鈣片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李林環未實際看診,而是以「刷健保卡換物」方式換取酸痛貼布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李進和未實際看診,而是以「刷健保卡換物」方式換取酸痛貼布之事實。 19 扣案之健保卡5張、診療紀錄單及藥袋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20 健保署108年12月11日健保南醫字第1085038450號函暨病患訪問紀錄摘要 全部犯罪事實 21 健保署統計全德診所違規申報醫療費用統計表暨就醫紀錄明細表 被告陳英雄、鍾玟麗虛偽登載「就醫紀錄明細表」之疾病並向健保署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英雄、鍾玟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所為之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英雄、鍾玟麗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為保全追徵,本署於偵查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向貴院聲請扣押被告陳英雄本人及其所使用之女兒陳怡燕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65萬7,891元,有貴院110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及第一商業銀行110年2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100013465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英雄等人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所犯法條附表:
編號 被告 被持用人 時間 申報金額 換取物品 1 李榮祥 李榮祥、李佳金、李佳佳 105年7月22日至109年11月18日 48,650元 酸痛貼布 2 王振德 王美盆、許睿賢、許耀文 102年8月13日至108年10月22日 8,292元 通血路藥物 3 王美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張麗敏 曾永賢、曾奕睿、曾陳程、曾登科、黃金花 102年7月2日至109年11月20日 129,909元 酸痛貼布、藥水、皮膚藥 5 李美齡 李美齡、康東風、康世明、康雅馨、康心俞 102年4月30日至109年10月19日 172,464元 酸痛貼布 6 方品瑜 方品瑜、高順彬、高譯屏、周芳羽、周珊珊、周晴晴 105年9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 106,497元 酸痛藥物、感冒藥 7 李進和 李進和 105年5月11日至109年11月16日 61,961元 尿酸藥物、感冒藥 8 林建呈 林建呈 102年5月2日至109年11月25日 129,046元 酸痛貼布、鈣片 9 林王金花 林王金花、林建呈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陳寶珠 陳寶珠、陳宜綾 103年6月6日至109年5月4日 50,193元 鈣片、保健食品 11 黃明中 黃明中、黃謝設、黃靖芳、郭宜謙、黃朝鈺、黃再顯、范惠君、黃云云、黃暄貿、蕭秋娥、謝建豐、謝惠琪、謝依玲 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0月29日 104,836元 酸痛貼布、鈣片 12 李茂成 李茂成、李謝玉珠、郭金鳳、李英睿、李英毓 102年4月26日至109年11月3日 218,676元 酸痛貼布、藥膏 合計 1,252,870元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1年度蒞字第7185號被 告 陳英雄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徐嘉瑩律師被 告 鍾玟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5、9534、16026號),現由貴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73號案件審理中(洪股),茲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及擴張如下:㈠陳英雄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全德診所」之登記負責
人兼執業醫師,其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受僱於鍾玟麗擔任全德診所之負責醫師,鍾玟麗則係全德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在櫃檯受理診所病患掛號及管理總務、會計等財務工作,並以陳英雄代表全德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二人均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依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接受醫師看診,按實際就診次數及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費用。詎鍾玟麗、陳英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2年4月間起至110年3月間止,明知⑴如附表1、附表3所示之李○金、周○珊等人,或未至全德診所,或僅前往全德診所但未經醫師陳英雄實際診療。⑵全德診所於附表2所示期間之週六時段並無醫師看診,陳英雄亦未於該等時段實際為附表2所示之陳○束等人診療。
⑶陳英雄於105年6月1日至106年1月2日期間,每日最多看診人數為40人,嗣陳英雄於106年1月3日至同年月18日間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出院後因體力下降,而於106年1月19日至110年3月31日期間,每日最多看診人數減為30人,故如附表4所示之陳○圳等人實際未經陳英雄診療。上開病患均係由其等親友即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李榮祥等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持其等健保卡,前往全德診所將健保卡交予櫃檯人員鍾玟麗刷卡後,直接向鍾玟麗換取酸痛貼布、鈣片、B群維他命等健保不給付或非治療需要之物品,再由陳英雄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患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不實就醫及給藥紀錄,復據以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以網路申報方式,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使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病患均有實際前往全德診所就醫並領取處方箋所記載之藥物,並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診察費、藥服費:⑴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6,379元⑵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182萬6,142元⑶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101萬4,450元⑷給付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300萬8,720元,合計共633萬5,691元(完整資料詳見下述證據編號3附件光碟),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醫療管理與給付之正確性。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上開經更正及擴張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援引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下列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英雄於本案110年9月23日、111年3月3日、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陳英雄坦承有上開更正及擴張之犯罪事實所載犯行。 2 被告鍾玟麗於本案110年9月23日、111年3月3日、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鍾玟麗坦承有上開更正及擴張之犯罪事實所載犯行。 3 本署111年6月7日南檢文善111蒞7185字第1119039624號函及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1年6月17日健保南醫字第1119516710號函暨相關附件(含健保署110年6月24日健保南字第1105063327號函、110年9月16日健保南字第1105060200號函、全德診所違規申報資料明細【附表1至附表4】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陳英雄、鍾玟麗二人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健保署就其等所詐領之健保給付予以核定追扣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3號(力股)、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洪股)調解筆錄1份 被告陳英雄、鍾玟麗二人就上揭所詐領之健保給付與健保署調解成立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更正及擴張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㈠核被告陳英雄、鍾玟麗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二人就附表1至附表4部分之犯行,均係實際未經被告陳
英雄診療之人,而由被告鍾玟麗刷其等健保卡換取酸痛貼布、鈣片、B群維他命等健保不給付或非治療需要之物品後,再由被告陳英雄填載不實就醫及給藥紀錄,並據以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其二人行為方式、侵害法益始終都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以接續方式犯單一罪名,即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更正及擴張犯罪事實如上,請併予審理。
四、爰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陳報如上,請 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錦 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