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惠珠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被 告 李鴻龍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9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惠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李鴻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6行「合建分屋」之記載,應更正為「合建房屋
」、第24行「105年1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月6日」。
⒉關於犯意聯絡、詐欺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顏惠珠、李鴻
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足夠財力,且無法於期限內銷售房屋償還曾宥心相對應之數額,仍透過不知情之柯涵清,向其配偶曾宥心佯稱:該批房屋尚需新臺幣8,000,000元至9,000,000元之資金方可完工,迨該批房屋半年後完工即可銷售並還款等語,致曾宥心陷於錯誤,同意於雙方無買賣真意下,與曾宥心虛偽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隱藏借名登記之方式,由曾宥心向銀行貸款,再將貸得款項匯至顏惠珠所有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惠珠、李鴻龍分別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應補充「被告顏惠珠、李鴻龍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關於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免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鴻龍上開虛
偽證述,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與一般不動產賣方常情相違甚遠,而未採為判決基礎,該案件業於108年1月23日確定,被告李鴻龍係於111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核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顏惠珠、李鴻龍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反利用被告李鴻龍擔任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及經營營造公司之機會,恣意以詐術向告訴人曾宥心獲取款項花用,再由被告顏惠珠向告訴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而被告李鴻龍於該案件經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權調查及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顏惠珠、李鴻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兼衡其等詐騙手段及詐騙金額、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輕重,暨被告顏惠珠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擔任家管、須扶養年邁父母、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鴻龍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擔任地政士、須扶養在安養院之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字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顏惠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整體秩序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顏惠珠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沒收部分:被告顏惠珠、李鴻龍詐得之款項固為其等犯罪所得;惟因被告顏惠珠、李鴻龍與告訴人業已和解,約明由被告顏惠珠、李鴻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