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前曾在臉書社團中刊登販售工程剩料訊息,適涂秉誠瀏覽該網頁,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柏丞欲購買電纜線8百米,陳柏丞明知自己無法交付上開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涂秉誠佯稱:電纜線8百米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需先給付訂金6千元才會出貨云云,致使涂秉誠陷於錯誤而依陳柏丞之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訂金6千元至陳柏丞之母李淑芬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約定取貨時間屆至,陳柏丞遲未收到貨物,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秉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秉誠、證人即被告陳柏丞母親李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水電工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5、6萬元】、犯罪方法及所結果、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人所匯出之訂金6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