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務局長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744、1949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務局長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務局長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以上3筆土地合稱甲土地)、同段462-6、462-12、462-
15、462-18地號土地(以上4筆土地合稱乙土地)均為其所有,其就甲、乙土地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蘇信憲、蘇崇瑩、蘇玟靜、蘇育德所共有、同段456地號土地係吳豊任所有、同段456-1地號土地係吳華春所有(以上3筆土地合稱丙土地),上開甲、乙、丙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林務局長無使用丙土地之權限,若欲在丙土地內占用開發使用,應先經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意,且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若欲在甲、乙土地開發使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於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後,即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惟林務局長僅就甲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請農路災修,並提報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2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60215894號函核定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開發規模為農業整坡作業2,169.72平方公尺、其他開挖整地面積1,262平方公尺,計畫面積為3,431.72平方公尺在案。詎林務局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規定及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占用開發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至106年7月19日止,未依上開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在甲土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乙土地、未經丙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丙土地,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開挖整地、鋪設水泥鋪面、修築道路及埋設護欄塊,並開發建築用地興建多棟建物(位置如附圖編號①-⑨所示,面積共計10,903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臺南市政府通知林務局長限期改正而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改正,俟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後,再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以109年5月4日南市水保字第1090523208號函同意林務局長依「白河萬里長城文化園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實施,並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9年7月10日現勘檢查合格。
㈡林務局長係臺南市白河區六重溪段453-1、453-13、453-14、
462-12、462-13、462-15、462-18地號土地(下稱453-1、453-13、453-14、462-12、462-13、462-15、462-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均屬區域計畫法公告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453-13、453-14、462-12、462-13、462-15、462-18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453-1、462-15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462-15地號土地原為暫未編定用地,嗣於108年8月29日補註用地別為林業用地),依法應依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竟自106年2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在上開土地設有多棟建物、圍牆、鋪設水泥鋪面,嗣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月8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057850A號函限期將上開土地恢復至合法使用狀態或依法提出相關申請,詎經臺南市政府函請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查明現狀,依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查覆結果,仍未完成改正。
二、證據: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務局長於本院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2月27日農測供字第1099110295號函附放大航空照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5月4日南市水保字第1090523208號函、本院109年7月3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高雄水保技師公會)鑑定案件109年7月31日現場會勘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9年11月16日現場勘驗筆錄、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水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3月17日南市水保字第1110367552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5月9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600118號函、高雄水保技師公會111年5月20日高水保技鑑字第11101號函、被告歷年違規案件繳款狀況表、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7月26日南市水保字第1110957176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8月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962105號函、被告109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60215894號函、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1犯罪事實㈠:
⑴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
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係甲、乙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就甲、乙土地為水土保持
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惟其未依上揭臺南市政府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在甲土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未就乙土地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乙土地開發使用;未經丙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丙土地擅自占用開發使用,致生甲、乙、丙土地水土流失。是核被告就丙土地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就甲、乙土地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⑶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2犯罪事實㈡: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臺南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罪數:
1犯罪事實㈠:⑴被告各基於單一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密接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斷。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犯行提起公
訴,然既與起訴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復已於111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罪名及罪數,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2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犯罪事實㈠)
及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犯罪事實㈡),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㈢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圖私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有違反建築法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在甲、乙、丙土地開發利用之面積共計10,903平方公尺,違法使用期間長達數年,對水土保持之影響甚為重大,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完成改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未完成改正,現已委由工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臺南市白河區臺灣萬里長城主題樂園開發申請,目前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中,未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使用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本案耗費行政、司法程序人力物力甚鉅,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清本案相關罰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占用開發使用丙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固獲取無償使用該土地之不法利益,惟其占用面積不大,獲取之利益不高,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該使用丙土地之不法利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復已參酌上情從輕量刑,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