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仁
蘇翁麗花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0號、111年度訴字第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俊仁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翁麗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二行關於「偽造『蘇木村』之印文」、第二頁第六行關於「偽造『蘇木村』之印文共8枚」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二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二人就事實欄一㈠數次盜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本案印章為真正,本件被告二人係以盜用印章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無偽造印文或署押之事實,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係誤繕,應予更正。
㈢、被告二人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照顧蘇木村於病榻,於蘇木村生病之際,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取得蘇木村之財產,致遺產短少,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犯後態度良好及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偽造之取款憑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均經被告提出交付予金融機構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私文書上之「蘇木村」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非偽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於本案取得如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所得,固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50號被 告 蘇俊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翁麗花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里○○○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仁為蘇秀玉之胞弟,蘇木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歿)及蘇翁麗花分別為蘇俊仁、蘇秀玉之父母。緣蘇木村因身體狀況不佳,於109年9月16日起即入住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房、意識昏迷、無法與外界溝通,蘇俊仁、蘇翁麗花因見蘇木村病情逐漸惡化,渠等明知蘇木村並無意願將自己存於己身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移轉或贈與給蘇俊仁、蘇翁麗花,為避免蘇秀玉分得遺產,竟共同為下列之犯行:㈠蘇俊仁、蘇翁麗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蘇木村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填寫取款憑條(提款單)或轉帳傳票(跨行匯款申請書),並蓋用蘇木村之印章而偽造「蘇木村」之印文,藉以完成表彰蘇木村同意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款項之私文書,再將之交由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內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之,而提領或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蘇木村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儲蓄金額管理之正確性。㈡蘇俊仁、蘇翁麗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7日擅自持蘇木村之印鑑蓋印於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偽造「蘇木村」之印文共8枚,藉以完成表彰蘇木村同意贈與本案土地給蘇俊仁之私文書,復由蘇俊仁、蘇翁麗花於109年12月17日持之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開土地贈與至蘇俊仁名下之相關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僅自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蘇木村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蘇木村過世後,蘇秀玉始發覺上開金融帳戶存款短少及本案土地移轉之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秀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俊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蘇俊仁、蘇翁麗花共同持被害人蘇木村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填寫取款憑條(提款單)或轉帳傳票(跨行匯款申請書),而提領或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2人共同於109年12月7日持被害人之印鑑蓋印於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109年12月17日持之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開土地贈與至被告蘇俊仁名下之相關手續,而完成本案土地過戶之事實。 ③被告蘇俊仁辯稱領取或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辦理本案土地過戶均經過被害人之同意,且領取之款項均用以家用或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之事實。 2 被告蘇翁麗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2人共同持被害人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填寫取款憑條(提款單)或轉帳傳票(跨行匯款申請書),而提領或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2人共同於109年12月7日持被害人之印鑑蓋印於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109年12月17日持之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開土地贈與至被告蘇俊仁名下之相關手續,而完成本案土地過戶之事實。 ③被害人之印鑑、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等個人物品於生前均由被告蘇翁麗花保管之事實。 ④被告蘇翁麗花辯稱領取或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辦理本案土地過戶均經過被害人之同意,且領取之款項均用以家用或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秀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①被告2人共同持被害人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填寫取款憑條(提款單)或轉帳傳票(跨行匯款申請書),而提領或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2人共同於109年12月7日持被害人之印鑑蓋印於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109年12月17日持之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開土地贈與至被告蘇俊仁名下之相關手續,而完成本案土地過戶之事實。 ③被害人於109年9月16日起即入住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後續即意識昏迷、無法與外界溝通之事實。 4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開戶暨交易明細紀錄、附表提領(轉帳)款項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款單)或轉帳傳票(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2人申辦之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被告2人共同持被害人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填寫取款憑條(提款單)或轉帳傳票(跨行匯款申請書),而提領或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所登字第1100116522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辦理贈與登記之資料1份 被告2人共同於109年12月7日持被害人之印鑑蓋印於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109年12月17日持之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開土地贈與至被告蘇俊仁名下之相關手續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月4日(111)奇柳醫字第0003號函暨其所附被害人病情摘要、病歷資料1份、該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害人於109年9月16日起即入住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後續即意識昏迷、無言語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冒名而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因犯罪事實㈠㈡各自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蘇俊仁、蘇翁麗花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805萬元,然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蘇俊仁、蘇翁麗花提領、轉帳款項明細(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融帳戶 提領(轉帳)金額 偽造印文枚數 1 109年9月24日 臺南市○○區○○○○號(61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50萬8元之定存金額至左列帳戶,復轉帳150萬元至蘇俊仁所申辦之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帳戶 印文3枚 2 109年10月23日 同上 提領20萬元 印文1枚 3 109年11月12日 同上 提領10萬元 印文1枚 4 109年11月24日 同上 提領10萬元 印文1枚 5 110年1月19日 同上 提領5萬元 印文1枚 6 110年2月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俊仁、蘇翁麗花委由不知情之蘇俊仁之子蘇建文轉帳70萬元至蘇木村所申辦之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帳戶 印文1枚 7 110年3月12日 臺南市○○區○○○○號(61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350萬52元之定存金額至左列帳戶,復分別轉帳220萬元、200萬元至蘇俊仁所申辦之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帳戶、蘇翁麗花所申辦之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帳戶 印文5枚 8 110年3月12日 同上 提領10萬元 印文1枚 9 110年5月12日 同上 提領10萬元 印文1枚 10 110年7月1日 同上 提領20萬元 印文1枚 11 110年7月7日 同上 提領20萬元 印文1枚 12 110年8月23日 同上 提領20萬元 印文1枚 13 110年9月10日 同上 提領10萬元 印文1枚 14 110年9月28日 同上 提領20萬元 印文1枚 15 110年9月28日 同上 轉帳149萬9,523元之定存金額至左列帳戶,復轉帳450萬元至蘇翁麗花所申辦之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帳戶 印文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