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至8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99052號函暨送達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99065號函暨送達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蓓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15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00232788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至心悠活診所接受處遇,然其均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再於111年5月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79736號函通知甲○○應於指定期日至心悠活診所接受處遇,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1年6月16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0740829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18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處遇課程,前揭裁處書經合法送達後,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報到,亦未請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22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23278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779736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9905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6日南市社家字第1110740829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9905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23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0305號函、聯繫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翁 逸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