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女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53號),被告自白犯罪( 110年度易字第90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女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女芳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各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原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110年度易字第903號卷第26頁)。爰審酌被告所為有違職務忠誠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財產,暨犯罪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新章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原諒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同前院卷第59、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前所述,該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如對被告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53號被 告 曾女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1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女芳從事裱褙裝框、字畫買賣等業務20餘年,曾為王新章裱褙畫作多年。王新章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新章石業店」,將其所畫6幅「金蝦圖」交予曾女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酬委由曾女芳裱褙。曾女芳收受6幅「金蝦圖」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110年3月15日、7月8日各返還裱褙完成之「金蝦圖」2幅予王新章,而向王新章諉稱另幅「金蝦圖」因裱褙時弄破弄糊已丟棄,而將王新章所有之2幅「金蝦圖」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新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曾女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陳稱伊從事字畫裱20餘年,伊聽說告訴人的1幅畫
是賣幾萬元。坦承受告訴人委託裱 褙6幅「金蝦圖」,嗣僅返還4幅。(否認侵占。辯稱另2幅已糊掉弄破,故而丟棄)證據2:告訴人王新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買事實。陳稱伊交給被告裱褙的
圖每幅畫有18隻以上之金蝦,伊以每隻蝦3萬元計算出售畫作。每幅售價約50餘萬元。
證據3:「金蝦圖」照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裱褙完成後返還告訴人之「金蝦圖」4幅。
侵占之2幅為類似之畫作。
證據4:被告之名片照片1張。
待證事實:被告從事裱褙裝框、字畫買賣等業務,所辯因裱
褙時將告訴人之畫作糊破,未告知告訴人即將畫作丟棄云云,顯違情理,不足採信。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