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70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乃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9日,3次發函通知甲○○應於指定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臺南市○區○○路00號心樂活診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寄存永康郵局、永康網察郵局而合法送達,甲○○經母親林玫君告知,也前往郵局領取上開函文,但甲○○於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23日及111年3月7日,均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處遇課程,且未請假,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1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0381725號函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裁處書序號:00000000號)並命其應於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報到,上開裁處書於111年3月22日寄送至甲○○户籍地,由甲○○繼父周繼忠簽收而合法送達,並將上開裁處書由林玫君轉交甲○○。甲○○仍無正當理由,未於上述裁處書所指定日期至指定處所報到,且未請假,而有屆期不履行情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繼忠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3日南市府衛心字第110022164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25日南市府衛心字第1110016349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9日南市府衛心字第1110021566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15日南市府衛心字第1110043284號函、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南市社家字第1110381725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及案主姓名甲○○處遇缺席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檢察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