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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又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又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鄭又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拉扯、拖行傷害告訴人黃申喬,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動手拉扯、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93號被 告 鄭又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6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B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維(原名鄭仕昌)係黃申喬之前夫(雙方於民國99年9月30日結婚,於109年2月11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7月14日9時22分許,鄭又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黃申喬之住處前,接回先前在該址與黃申喬進行會面交往之子女,在子女均上車後,鄭又維與黃申喬因細故在車外發生口角爭執,黃申喬為與子女談話,即打開該車右後車門,鄭又維見狀,可預見以強拉及拖行之方式,拉扯人之身體,極可能造成他人身體部位碰撞車身或摩擦地面,而受有傷害,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旋上前徒手將黃申喬拉出車外,並以拖行之方式,將拉出車外過程中跌坐在地之黃申喬,強行拖拉至巷道之另一側始鬆手,致黃申喬受有左手肘瘀青併擦傷、右手中指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黃申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又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申喬發生口角並進而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他的意思,當天我本來是孩子上車後就要走了,但孩子說黃申喬有話要跟我說,我們就到車後講,過程中黃申喬越講越火大,我就說那我不講了,準備要走,她就擋住我的去路不讓我走,我還是一樣不理會她上我的車,而她就說要與孩子講話,因為當時小孩與我現任女友在車上,她沒經過我同意就直接開右後側車門,我就聽到車內小孩跟我女友都在尖叫,我不知道黃申喬要幹什麼,我就下車繞過去要求黃申喬離開,我就去拉她,她故意放軟坐下去,她的頭去撞車門,情急之下我必須把她拉離開,我怕她會繼續撞車門,我把她拉到路邊後就放手了,我認為我沒有傷害到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申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片6張、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