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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天佑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分別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3人之個人專屬生命、身體安全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分別係被害人鍾淯融之女婿,被害人甲○○之配偶,亦為被害人乙○○之哥哥,此據被告與被害人等陳述明確,被告與被害人鍾淯融、甲○○、乙○○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1款、第4款規定之直系姻親、配偶、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3人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僅依前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鍾淯融、甲○○、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舉止或言語恐嚇被害人等,甚且持刀朝被害人等揮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殊屬不該;復以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獲得其等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難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45號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甲○○、乙○○分別為女婿、丈夫、哥哥關係,並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6住處,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不滿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及使用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先於民國111年7月6日12時許至14時31分許止,在上開住處不斷手持菜刀揮舞,並對在場之丙○○、甲○○、乙○○出言恐嚇「沒把錢拿出來,不會讓我們好過,要給你們死」等語;另再基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二)復於同年月8日9時14分許至9時18分許止,同在上址對在場之丙○○、甲○○、乙○○出言恐嚇「沒把錢拿出來,要給你們死,晚上就完蛋了」,並徒手掐丙○○脖子,造成嘴角挫傷、左右臉頰擦傷、左肩挫傷、脖子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致丙○○、甲○○、乙○○均極度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3張、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各1紙、監視器畫面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擁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