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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CUONG(阮文江,越南籍)

LE VAN XUAN(黎文春,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CUONG(阮文江)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宰殺犬隻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E VAN XUAN(黎文春)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宰殺犬隻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湯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CUONG(阮文江,下稱阮文江)、LE

VAN XUAN(黎文春,下稱黎文春),不知尊重生命及我國不得宰殺犬隻食用之禁令,任意將所飼養之犬隻宰殺欲分切食用,殘忍剝奪犬隻生命,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坦承認錯之態度,兼衡被告阮文江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黎文春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刀子1把、湯匙1支為被告黎文春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