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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儀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00號、169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同年6月5日之持續對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跟蹤騷擾罪;又被告於111年6月5日實行跟蹤騷擾之部分犯行時,係同時觸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

擾行為,使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困擾苦痛,且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後,未遵守規定而擅自離開隔離處所,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恐慌及社會不安,然念及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其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犯罪而素行欠佳之徒,再考量被告在本案係持續二次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一次觸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之犯罪情節,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原諒(告訴人表示只要被告不再對其騷擾就好,見111年度易字第1183號卷第50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子女、無業而須扶養中度殘障之60歲之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00號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另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及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C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上下游包商之業務往來關係,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在下列時間,持續對A女為下列違反其意願之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並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住所、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於民國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誤記為3日)晚上7時許,騎乘機車尾隨、跟蹤A女乘坐之汽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樂點牛排,並在樂點牛排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空地觀察A女,直至A女用餐結束,駕車至機車無法通行之高速公路,始擺脫甲○○之跟蹤;

(二)於111年6月5日晚上,駕車至A女之公司門口,並在公司門口詢問A女為何假日都不跟其出去,A女未回應即駕車離去,甲○○隨即開車尾隨A女至A女住處門口,並將車輛停在A女車前,A女因而心生畏懼不敢下車,於車內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1年5月22日起至111年6月6日凌晨經警方查獲時止,為了與告訴人A女說話,有騎車或開車在A女公司附近徘徊、繞行,有遇到告訴人,且有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搶走告訴人手機等語。 2、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分手有些誤解,希望可以跟告訴人把話說清楚等語,然告訴人否認曾與被告交往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為其公司下包廠商的工班,與被告無任何私交,只是工作上有聯絡,不是男女朋友,從來沒有交往過。 2、被告於二年前開始有意思追求其,但其未與被告交往,被告常常出現在其住處附近,其之前都覺得可能是剛好,所以沒有特別在意,但最近頻率很頻繁。 3、被告於跟蹤騷擾法施行之前即有多次跟蹤、騷擾其之行為: (一)於111年5月22日晚上駕 車自告訴人公司跟蹤告訴人返家; (二)111年5月23日晚上下班 時,騎乘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附近跟蹤告訴人之車輛,並至告訴人車旁敲其車窗,要求告訴人下車跟其聊天,告訴人不勝其擾,要求被告不要跟蹤, 過程中被告有搶告訴人之手機; (三)111年5月25日下班後,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返家,告訴人發現後隨即要求被告不要再跟著其; 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 4、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其心生畏懼,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3 告訴人車輛111年6月5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被告於111年6月5日晚上駕車尾隨A女至A女住處門口,並將車輛停在A女車前,A女因而心生畏懼不敢下車,於車內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13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83號(調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6月1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通稱之「新冠肺炎」)確診,應於111年6月1日起至6月8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為居家隔離。甲○○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居家隔離7天,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為跟蹤騷擾AC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6月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隔離住所,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一帶,以車輛阻擋A女返家,並下車要求與A女對話而為跟蹤騷擾(甲○○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00、16950號提起公訴),而有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4日南市衛疾字第1110122689號

函暨所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送達證明。

㈢臺南市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密錄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00、1695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8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其行為目的是為對A女為跟蹤騷擾,本案與上開已起訴案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附錄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