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宜樺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調偵續字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東宜樺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壞系爭磚造房屋,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拆除他人之建物,侵害該建物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未讀書、務農、月收入不一定、尚需扶養孫子、配偶已離世、三個小孩、父親過世了、亦需扶養母親93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附足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惟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原因,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且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 王鈺玟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①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被 告 東宜樺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東宜樺明知坐落臺南市○○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之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係謝弘邑所共有及管領,詎竟基於毀壞建築物之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7日7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本案建物予以拆除,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謝弘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東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 委請工人將本案建物拆 除等事實不諱。 2、堅決否認有何毀壞他人 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本案建物並未辦理保存 登記,當初該建物也是 我阿公那個時代蓋的, 而該建物所坐落的土地 ,原本是由我先生向法 院拍賣買來時登記在我 兒子張詠智名下,我先 生買來土地之後,本案 建物就給我婆婆謝纏居 住,後來張詠智持該土 地向地下錢莊借錢抵押 ,我再於101年4月12日 向法院拍賣土地時買回 來(註:此部分與地籍異 動索引記載不符),從我 先生當初買(土地)的時 候到我買回來時,相關 資料都沒有顯示本案建 物存在。 3、我有跟告訴人說有人要跟我買土地,告訴人說房子他也有份,我說沒關係,我們就來處理,告訴人因而跟我要錢,後來告訴人又要求買土地的人要給他寄戶口,如果要過戶水的使用權還要再給他錢,如果水跟電都要給他錢,戶口還要寄在買家那裏,如果不達到這些條件,就不能動那個房子,我說好,你如果讓我都處理好,要錢我可以給你錢,但告訴人後來都避不見面,告訴人有說如果戶口不能寄在那邊,我就不可以拆房子。 4、於拆除本案建物前,有 找告訴人討論,原先約 定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告訴人同意拆除本案建物後將本案土地出售,後來因為告訴人反悔,不願意把水電過戶給買家,又要求戶籍要繼續放在本案建物地址,雙方協議破局,因認為告訴人刻意刁難,所以就直接把本案建物拆除。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弘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本案建物是由我祖父謝添進在35年所興建,且本案建物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我祖父過世後,我與其他四位兄弟姊妹就本案建物有共同所有權。 2、本案土地原本也是祖父 謝添進的,長輩過世後這塊土地分給我和張水木,後來張水木因為要搬遷居住,所以就把這塊土地的持份賣給我,之後我因為替人做保導致該土地被拍賣,我大哥張水木再把土地買回去,並登記在張水木名下,母親謝纏就繼續住在本案建物內。 3、本案土地雖歷經幾次拍 賣轉手,但不包括本案建物,本案建物仍屬謝添進之遺產,依繼承,應為我、被告之丈夫張水木及其他姊妹共有,張水木過世後,張水木所持有之部分即為其配偶即被告及其子女繼承,被告與其子女對該屋亦有權利,但被告在拆屋前應該通知其他人,被告沒有通知其他人是不對的。 3、本案建物之水電費用都 是我及我兒子在繳納, 被告從未繳納過水電。 4、於本案建物拆除前,被 告有找我討論,當時有 跟被告說要給我兒子30 萬元,被告同意,後來 被告說要過戶水電,我 不同意,並要求戶籍要 繼續放在本案建物,被告說買家不同意,故我不同意被告拆除本案建物,在被告拆除本案建物前,已經有明確跟被告表示不同意拆除,被告明知本案建物上有其他共有人,卻仍執意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即拆除本案建物。 3 證人謝金燕(告訴人謝弘邑及被告丈夫張水木之姐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05年3、4月間,本案建物附近的宮廟需要用水,被告說他沒有權利,因為用水的負責人是告訴人,被告來問我,我就轉問告訴人,後來是告訴人去處理的。 2、本案土地有拍賣過1次, 不包含地上物。本案房屋在被告出售土地之前,沒有買賣過。 4 證人徐素惠(本案土地買受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我只有購買本案土地, 沒有買本案建物。 2、本案建物有稅籍,但沒 有產權,被告說會把本案建物剷除掉,整塊地乾乾淨淨讓我點交,我不知道房子是何人所有,只知道地是被告一個人的。 5 證人莊俊星(辦理本案土地買賣之代理人) 1、本案建物沒有過戶,名 字是被告的祖先的,沒 辦法過戶也無法辦理繼 承登記,需要所有有關 係的繼承人都一起出面 處理才可以辦理稅籍過 戶,然後才可以過戶給 買方。 2、被告沒有說明本案建物 之所有權,也沒有告知將如何處理本案建物,只有說她會處理掉,她也是繼承人,我有跟被告說要嘛讓建物的稅籍登記到被告名下這樣才可以過戶給買方,如果沒辦法的話就要處理掉(建物),當初討論的是如果建物是可以過戶給被告的話建物,也要一起登記給買家。 3、被告有說本案建物的水 電是她小叔(即告訴人)名下,我有說本案建物如果可過戶就過戶,如果不能過戶就處理掉,我知道被告後來跟小叔沒有達成協議,就只有廢水電而已。 6 張水木與謝加宏(即告訴人謝弘邑)於84年8月18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 1、買賣標的為張水木(甲 方)繼承之本案土地持 份出售予謝加宏(乙方, 即 告訴人謝弘邑)。 2、此買賣合約書中未提及 本案建物之所有權歸屬 。 7 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 本案建物於57年7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謝添進。 8 謝氏宗親繼承表 1、本案建物原始納稅義務 人謝添進為告訴人謝弘 邑、被告之丈夫張水木之祖父。 2、本案建物及所坐落之土 地均為其祖父謝添進所 有及興建,故謝添進死 亡後,亦由其子女謝纏 所繼承,於謝纏死亡後 再由其子女張水木、謝 錦貴、謝弘邑、謝金燕 、謝秀枝、謝秀蘭所共 同繼承;而被告東宜樺 之配偶張水木過世後, 其就本案建物之應有部 分則由其配偶即被告東 宜樺、子女張詠智、張 莉娟及張愛琪所共同繼 承。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223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 本案土地前遭告訴人設定抵押,於91年2月25日遭法院第一次拍賣,斯時土地上有古厝乙棟,占有之基礎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 10 電號00-00-0000-00-0自105年至108年之繳費憑證數紙 1、該電號用電地址臺南市○○區○○000號,即為本案建物。 2、該等繳費憑證之收件人 為告訴人。 11 水號6B-00000000-0自107年至108年之水費繳費憑證 1、該水號用電地址臺南市○○區○○000號,即為本案建物。 2、該等繳費憑證之收件人 為告訴人之子謝詠同。 12 本案土地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 本案土地前曾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後因拍賣而於91年3月13日由被告之丈夫張水木取得所有權,嗣100年4月8日因分割繼承由被告之子張詠智取得所有,嗣被告於101年4月12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於108年6月10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徐素惠。 13 本案建物照片 本案建物磚造部分屋頂塌陷、爬滿藤蔓,惟主結構尚在,另紅色鐵皮屋部分外觀雖雜亂,惟結構尚堪完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