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刷卡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庭維為邱鳳珠之子之同學。張庭維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5時許,利用其居住在邱鳳珠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之9住處之機會,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邱鳳珠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891號,下稱甲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簽帳卡(卡號:0000-0000-****-7092號,下稱乙金融卡)各1張得逞。
二、張庭維竊得上開卡片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八、編號十至十五所示之時間,持甲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八、編號十至十五所示之公司或商店,刷卡購買商品,致該等公司或商店均誤信係「邱鳳珠」或「邱鳳珠」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八、編號十至十五所示之商品予張庭維。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接APPLE公司網站,並輸入甲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後,將前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上開網站,表示以甲信用卡刷卡儲值之意而行使之,致APPLE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甲信用卡之人以甲信用卡儲值,而陷於錯誤,隨後如數儲值至張庭維使用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邱鳳珠、APPLE公司及玉山銀行。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並輸入甲信用卡或乙金融卡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後,將前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上開網站,表示以甲信用卡或乙金融卡刷卡付費之意而行使之,致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甲信用卡或乙金融卡之人以甲信用卡或乙金融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隨後如數提供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商品予張庭維,足以生損害於邱鳳珠、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持甲信用卡及乙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商店,刷卡購買商品,並均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邱鳳珠」之署名,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邱鳳珠」同意就該等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等簽帳單交付予各該公司或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等公司或商店均誤信係「邱鳳珠」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商品予張庭維,足以生損害於邱鳳珠、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商店、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二、嗣經邱鳳珠察覺甲信用卡、乙金融卡遭竊及盜刷,隨即通知發卡銀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玉山銀行告訴暨邱鳳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鳳珠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乙金融卡冒用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消費簡訊截圖2張、甲信用卡、乙金融卡及簽帳單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輸入信用卡號後消費,係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復按信用卡交易之流程,乃消費者向發卡機構申請取得信用卡後,向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刷卡消費,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前,須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後則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我國目前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無誤後,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之手續費後,付款予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而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施行詐術,縱使收單機構未發現錯誤仍向特約商店給付消費款項亦同。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十二對同一公司之各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認被告詐欺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詐欺得利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一併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係於密接時間,以同一方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一併判決。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邱鳳珠」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係於密接時間,以同一方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構成26罪,尚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後盜刷,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年紀尚輕、素行(前有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種類及數量、盜刷金額、與被害人之關係、迄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7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罪名等情,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十六「偽造署名」欄所示署名,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文書,因均已交付公司或商店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刷卡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乃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甲信用卡及乙金融卡,被告自陳已返還予被害人邱鳳珠,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刷卡公司或商店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所得 (刷卡金額:新臺幣) 使用之信用卡 相關文書 偽造署名 罪名與宣告刑 一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開元分公司 110年9月14日 商品(174元) 甲信用卡 無 無 張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榮安店 110年9月14日 商品(381元) 同上 無 無 張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統一超商豐盛門市 110年9月14日 商品(310元) 同上 無 無 張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海底撈火鍋臺南店 110年9月14日 商品(1201元) 同上 無 無 張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APPLE.COM/BILL 110年9月15日 儲值(790元) 同上 電磁紀錄 無 張庭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阿克蘇 110年9月16日 商品(659元) 同上 無 無 張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高青FOCUS百貨公司 110年9月16日 商品(190元) 同上 無 無 張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店 110年9月16日 商品(528元) 同上 無 無 張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1 110年9月16日 商品(334元) 同上 電磁紀錄 無 張庭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9月18日 商品(341元) 同上 電磁紀錄 無 3 110年9月18日 商品(556元) 同上 電磁紀錄 無 4 110年9月19日 商品(435元) 同上 電磁紀錄 無 5 110年9月21日 商品(240元) 乙金融卡 電磁紀錄 無 6 110年9月22日 商品(306元) 同上 電磁紀錄 無 7 110年9月23日 商品(345元) 同上 電磁紀錄 無 十 統一超商赤崁門市 110年9月16日 商品(100元) 甲信用卡 無 無 張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統一超商少觀門市 110年9月16日 商品(181元) 同上 無 無 張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小北百貨金華店 1 110年9月17日 商品(781元) 同上 無 無 張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9月17日 商品(178元) 同上 無 無 小北百貨永華店 3 110年9月18日 商品(1813元) 同上 無 無 十三 NOOP諾樸服飾 110年9月18日 商品(1680元) 同上 無 無 張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和緯店 110年9月18日 商品(147元) 同上 無 無 張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 中油成功路站 110年9月18日 商品(95元) 同上 無 無 張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 寶富銀樓 1 110年9月19日 商品(33400元) 同上 簽帳單1張(警卷第41頁) 邱鳳珠(1枚) 張庭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9月19日 商品(18580元) 乙金融卡 簽帳單1張(警卷第41頁) 邱鳳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