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文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係以散布、販賣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及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前揭上傳本案猥褻文字、影像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連結網際網路觀覽該等猥褻文字、影像,所為自係以散布、販賣及公然陳列以外之他法,即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影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影像罪。

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已得區隔,行為方式又可顯然區分,且各係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不同內容之猥褻影像,應係被告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而供人觀覽本案猥褻文字

、影像,對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並非可取,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上傳至社交軟體Twitter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影像檔案留存於被告手機內,或有經他人重製而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手機復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卷附網路蒐證照片乃為蒐證所擷圖列印之資料,非前揭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21號被 告 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之4F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將附表所示由其自行拍攝之自身與他人性交及裸露生殖器自慰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影像及文字,上傳至其個人社交軟體Twitter(暱稱:○○○○○○○ 哥哥可以叫我陳○、帳號:OOOOOOOOOOOOOOO),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觀覽。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Twitter猥褻文字及影像截圖3張、標註被告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帳戶(下稱德高厝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供粉絲捐款照片截圖1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1份、德高厝郵局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足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偵訊時供稱已將影像刪除等語,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上傳之猥褻影像有經重製、至今仍存在之情事,是既無證據可認有該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警卷內所附附表所示猥褻文字及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警員基於採證之目的,將網頁顯示猥褻之文字及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檢察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上傳日期 上傳地點 上傳照片及文字內容 1 109年4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警卷第11頁照片,最後還是被幹了.. 2 110年9月4日 同上 警卷第13頁照片,為什麼穴會吐泡泡阿 而且用電動牙刷欺負荳荳真爽 超敏感的 有沒有人想用這隻牙刷刷牙的 3 111年3月14日 同上 警卷第15頁照片,除完毛小穴都會特別餓特別癢 玩具已經餵飽不了我了 怎麼辦 怎麼頂都沒有肉棒那麼爽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2-12-14